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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其荣与上海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其荣,男,1952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温春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其荣与被告上海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被告上海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隆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12.84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误工费27,115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在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担任保洁工作。2016年5月22日上午8点,原告在南翔医院地下室保洁时,跌入电梯井,导致受伤。原告治疗终结之后,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嘉隆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嘉隆物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确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系因没有看清楚工作环境而受伤,因此其对受伤有一定的过失,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某些费用的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87,634.40元、医疗费应为9,620.84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21,900元、营养费应当为5,850元、护理费应为7,800元、律师费认可4,000元,对于其他金额没有异议,也同意承担两次鉴定的鉴定费。
  原告陆其荣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表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5年计算,由于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工伤鉴定,导致定残时间被延后,所以应该按照第一次鉴定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同意9,620.84元,同时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银行流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为22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安排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担任保洁工作,协议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双方在协议中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亦作了约定。
  2、2016年5月22日,被告在南翔医院地下室进行保洁工作时,跌入电梯井内受伤。
  3、2017年10月1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陆其荣左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相当于工伤XXX伤残。损伤后休息300日,护理195日,营养为19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4、2018年6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因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包括行置、取内固定术等)给予休息300日,护理195日,营养19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
  5、根据银行存折记录,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634元。
  6、原告因在工作中受伤支出了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所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虽认为原告对受伤结果也有一定的责任,但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各类单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书、银行发放工资明细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为87,634.40元,医疗费应为9,62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误工费根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6,340元、营养费应为5,850元、护理费应为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两次鉴定的费用共计6,450元、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陆其荣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医疗费9,62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6,34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合计人民币155,101.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陆其荣负担249元,被告上海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顾思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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