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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凤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单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凤琴,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富勇,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凤琴与被告单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单富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0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11,120元、误工费18,15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单富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10时43分,被告单富勇驾驶牌号为苏MJXX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行驶至浦星公路红临路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富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单富勇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10时43分,被告单富勇驾驶牌号为苏MJXX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行驶至浦星公路红临路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富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41,036.27元、护理费1,280元。2019年3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陆凤琴胸部及右髋部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及右侧共6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201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舒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固定津贴奖金为180元,固定饭贴为200元。2019年1月18日,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担任实验楼保洁职位,月收入为2,600元(饭贴200元/月,6-9月高温费200元/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8月12日至今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肇事车辆牌号为苏MJXXXX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笺、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清单、劳务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富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单富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已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41,036.27元,有发票为证,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并考虑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600元(含二期)、护理费为7,860元(含二期)。3、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根据其签署的劳务协议,该用工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收入情况,确认其误工费为11,27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考虑到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5、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由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衣物受损在所难免,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单富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陆凤琴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陆凤琴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8,679.87元中的80%,计206,943.90元;
  三、被告单富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凤琴律师费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计3,211元,由原告陆凤琴负担642.20元,被告单富勇负担2,5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一江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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