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凯,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红,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矿伟,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蒯佳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洋,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凯与被告赵矿伟、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红、被告赵矿伟、被告达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医疗费100,789.74元、误工费32,842元(按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6,568.4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下午3点19分,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赵矿伟骑着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因被告赵矿伟从右侧超车时撞到了原告,致原告摔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矿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赵矿伟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为被告达疆公司运送快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被告赵矿伟和达疆公司的保险公司。
被告赵矿伟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着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告赵矿伟骑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告赵矿伟从原告的内侧超车,原告一直在往左后方看,原告的车把挂到了被告赵矿伟的车后座装快递的篮子上,造成原告摔倒。被告赵矿伟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在交警对事故进行认定时被告赵矿伟也向交警反映过这节事实,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赵矿伟没有申请复核。被告赵矿伟与被告达疆公司是劳务关系。被告赵矿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险。事故责任和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达疆公司辩称,被告达疆公司与被告赵矿伟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对于被告赵矿伟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矿伟自行承担。达达APP是提供信息浏览的平台,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赵矿伟自行在被告达疆公司运营的达达APP上注册,仅是达达APP的注册用户。在注册时和注册后,被告赵矿伟都明确知晓注册协议的全部内容,也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赵矿伟在接单之前,完全自主浏览配送详情,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在何时、何地接单或不接单,被告达疆公司不强制任何注册用户接单,也不限制注册用户在其他平台如美团、饿了么等注册和接单。被告赵矿伟提供服务的对象是用户,配送费是商家直接支付给被告赵矿伟。保险也是由被告赵矿伟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受益人也是被告赵矿伟,被告达疆公司提供的是互联网保险销售的技术服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达疆公司的起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提供费用清单,原告中途转院会导致检查费用的增加,但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看出转院增加的费用,医疗发票中的护理费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重复,应予扣除;误工费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事发后原告每月都有工资收入,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行程单的交通费认可,其余不认可;律师费应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否则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补充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矿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骑士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1天,从2018年6月18日零点至24点,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根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仅认可2,114元,其余意见与被告达疆公司一致;残疾赔偿金根据保单限额,只认可20,000元;误工费意见与被告达疆公司一致;其他费用都是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15时19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兴路出牟平路西约10米处,被告赵矿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原告驾驶自行车同向通行,因被告赵矿伟超车而引发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矿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矿伟提供事发时照片,显示原告自行车斜躺在地面,前轮大半个轮子在机动车道,车身其余部分均在非机动车道,被告赵矿伟据此主张原告当时在机动车道行驶。
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8年6月18日至6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5天,后多次门诊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98,155.80元、伙食费282.5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购买可调肘关节护具,支出3,2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9日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陆凯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主张其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并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其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以证明其事发前及事发后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经核算,原告上述两张卡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各类工资收入共计82,925.80元,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各类工资收入共计36,427元。原告另提供滴滴出行行程单一张及金额分别为76.24元和67.02元的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其部分交通费损失。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另支出律师费12,000元。
被告赵矿伟于2017年6月14日注册成为达达APP的自由骑士。2017年11月4日,被告赵矿伟在被告达疆公司的上海市浦东站点达达签字确认表上签名,该确认表载明,被告赵矿伟自愿使用被告达疆公司开发的达达APP,且已经完成在线注册成为注册用户;被告赵矿伟保证注册时上传的全部注册资料真实,并确认已仔细、完整阅读《注册协议》全部内容并知晓相关法律后果,同意签署《注册协议》;被告赵矿伟与被告达疆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等等。在《注册协议(骑士版)》中载明:用户是指在达达平台注册并为上述提供配送服务的实际承运人,特指已经注册或使用达达平台,且具有完成配送服务之条件和资质的用户;用户依约完成配送订单的,有权根据达达平台自商户处获取相应的报酬;任何时候,用户与达达平台之间并非劳动、劳务、雇佣关系;达达平台提供的服务为:提供账户信息管理,配送信息浏览与查询、配送交易撮合与处理、订单查询与管理、代理配送费磋商与谈判、配送费用代收与代付、交易合同与凭证保管、信用等级评定与披露、交易数据处理、争议调解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在线交易处理服务;用户可根据自身条件或业务发展需要,通过达达平台承接配送服务;达达平台有权根据相关规则审核用户资质及配送服务承接信息,并有权决定相关配送服务承接信息,以及有权决定相关信息被特定或不特定的商户或用户获取;用户因完成配送服务而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或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向责任主体追究法律责任或独立对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达达平台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达达平台因此遭受损失的,有权向用户追偿;用户履行配送服务获取的佣金由商户提供;等等。被告赵矿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骑士综合保险保单,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18日0时至2018年6月18日24时。
关于被告赵矿伟在事发时是否在运送达达APP上所接的订单,原告提供了自被告赵矿伟处取得的照片截图一张,截图上未显示截取自何APP,亦无时间,仅显示有配送中订单28件,并显示其中两单的收货地址为“菏泽路XXX号浦兴医院一楼挂号室3号…”和“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赵矿伟表示该截图系截取自达达APP,系事发当时其在配送的订单情况,但现在达达APP中已经无法显示当时的订单信息了。被告达疆公司不认可该截图系达达APP截图,并提供了自系统调取的被告赵矿伟在2018年6月18日的全部订单配送明细以及配送地址为菏泽路XXX号浦兴医院一楼挂号室3号窗口的订单配送信息。据被告达疆公司提供的订单配送明细,2018年6月18日下午被告赵矿伟最晚接单时间为2点26分左右,最晚完成订单时间为5点29分,期间自2点49分至4点13分之间无订单送达。而配送地址为菏泽路XXX号浦兴医院一楼挂号室3号窗口的订单,接单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下午1点54分左右,送达时间为当日下午4点46分左右。被告赵矿伟表示,2018年6月18日正值京东“618”大促销,京东与被告达疆公司合作,因此其从2018年5月开始就一直从达达APP接单送京东的快递。“618”大促销期间,因快递较多,因此允许骑士一次接几十单,且可在送达快递后的六小时内点击送达,而不必在送达后第一时间点击送达,因此系统显示的送达时间并不是真正的送达时间;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上报京东,将已经接单但尚未完成送达的快递交由京东其他快递员递送,不需要在达达APP上进行任何类似转单的操作,其在事发后即进行事故处理,至晚上6、7点才处理结束。
被告达疆公司和被告赵矿伟均确认,达达APP的骑士可以自行决定每天是否接单、接单多少、接单区域等;若当天接单,则会在接首单时自动扣除保险费,若不接单则不扣除。被告达疆公司并表示其在整个配送过程中不盈利。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医疗费2,114元,原告及被告赵矿伟对此均不予接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门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滴滴出行行程单、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手机截图,被告赵矿伟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达疆公司提供的被告赵矿伟的注册信息、《注册协议(骑士版)》、签字确认表、配送订单明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骑士综合保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矿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矿伟虽主张原告在机动车道行驶、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赵矿伟的行为后果应由谁来承担。首先,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确切证明被告赵矿伟在事发时是在运送达达APP上所接的订单。其次,被告达疆公司虽然是达达APP的经营者,但达达APP的主要功能是为其注册用户提供商户的配送需求,其注册用户通过此平台了解商户配送需求并根据自身意愿选择是否接受商户的该需求、为商户提供配送服务。因此,达达APP提供的是一项居间服务。被告达疆公司作为该平台的软件开发者,对注册用户无人身上的管理,注册用户是否接受配送任务亦不受达疆公司的支配,因此无法认定达疆公司与注册用户之间形成劳动、劳务、雇佣关系。故,即使被告赵矿伟事发时系在运送达达APP上所接的订单,亦应由被告赵矿伟对此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赵矿伟的行为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又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赵矿伟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就原告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98,155.80元,予以确认。被告达疆公司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但该护理费属伤口护理等医疗性质,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非同一概念,故不予扣除。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068元。3、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150天,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事发后并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天,其主张护理费2,40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60天,其主张营养费2,4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其受伤后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3,200元,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和伤情,购买该残疾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1,950元,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请求律师费12,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4,883.80元,由被告赵矿伟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凯254,883.80元;
二、驳回原告陆凯对被告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9元,减半收取计2,844.50元,由被告赵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叶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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