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利忠,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宏达,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利忠与被告沈宏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利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宏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学,被告原系案外人上海宏会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会邦公司)股东。2015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出资150万元认购被告名下宏会邦公司股份,并由被告代持。2017年3月13日,被告将其名下所有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夏某某、王某某。原告遂向被告催讨150万元投资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自其转让股权给案外人之次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沈宏达未作答辩。
原告陆利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案外人宏会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贷记凭证、案外人宏会邦公司2014年11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2015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2017年3月13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2017年3月13日被告分别与案外人王某某、夏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因无其他证据反驳原告陆利忠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陆利忠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确认之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沈宏达出资472.2万元受让案外人宏会邦公司47.22%股权。2015年11月21日,案外人宏会邦公司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被告沈宏达认缴出资额仍为472.2万元,出资比例为26.23%。2015年11月,原、被告协商决定,原告出资150万元认购被告名下部分股权,该股权由被告代持。2015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并在贷记凭证上用途栏记载“购股”。后原告未参与过案外人宏会邦公司分红。2017年3月13日,被告未通知原告,即以122.3万元之价格将其名下6.79%股权份额转让给案外人夏某某,以349.9万元之价格将其名下19.44%股权份额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原告发现后,即向被告催讨投资款150万元,被告未予回复,遂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代原告购买案外人宏会邦公司股权,并由被告代持,双方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支付150万元购买股权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然而,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购买股权款之后并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案外人宏会邦公司管理,也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沈宏达已按约完成原告委托事项,被告沈宏达之不作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股权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利忠购买股权款150万元;
二、被告沈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利忠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0元),由被告沈宏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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