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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利群与上海法雷奥汽车电机雨刮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利群,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钟,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法雷奥汽车电机雨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FRANCOISANTOINEJACQUESMARI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利群与被告上海法雷奥汽车电机雨刮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利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钟,被告上海法雷奥汽车电机雨刮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工资2,94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9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3月16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法雷奥汽车电机雨刮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多次催告仍不提供劳动,严重违纪,其据此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8年3月的工资已向原告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汽车电机装调工作。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在次月15日以货币形式向雇员支付工资。2018年3月2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该通知函内载:“2018年3月16日至3月26日你已旷工超过3天。期间,2018年3月19日通过微信、快递送达、公示送达通知你上班。3月23日在江川劳动局调解庭又再次敦促你上班,你都拒绝。现你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奖励和处分制度》规定第三条……自2018年3月28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3月3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6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赵某某亦曾系被告员工,与原告系同事,何彬系两人的主管。赵某某亦收到了内容与原告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在2018年3月期间,原告曾在员工微信群内向何彬发送如下微信:“你3月15号早上七点多就通知我,我被人事部通知你我已经被开除,你说是大老板下的命令我被开除了,你说大老板说必须开除我了。我被你通知开除在先,你又通知我上班在后,3月17号我不来上班是正确哦!!!你好好想一想,错在你们自己,我本人是没有错的啊。”2018年3月19日,何彬以微信形式通知原告与赵某某于次日早上8:00上班。赵某某以微信形式回复告知何彬其已申请仲裁。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周期为做四休二,即两个白班两个晚班休息两天,白班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晚班的工作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每班用餐休息时间为一小时。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
  还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184.36元。
  又查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财务控制、质量管理、采购、人事行政、设备管理、生产管理、装配、机修、辅助(装卸、搬运)岗位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5日早上,主管何彬告知其与赵某某总经理及生产部经理已经决定将两人辞退,并要求其尽快办手续。其承认确曾违规操作,操作规程规定使用机器进行生产,但之前手工及机器操作均可。其手工生产的60个产品中并无不良品,流入外面的7个不良品并非由其生产,亦并非手工操作所能导致。但被告坚持将其开除。次日,其与赵某某前往人事部找人事主管施丹萍,施丹萍告知其被告决定将两人辞退。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为证明施丹萍已代表被告将其辞退,提供了其、赵某某、施丹萍之间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整理件。录音显示,在谈话中,赵某某曾询问“你这是辞退我们是吧”,施丹萍的回答为“对,公司的结果就是这样”,赵某某于是问道“那你辞退我们,为什么要辞退我们”,施丹萍答“那理由,员工手册”,赵某某表示“你这理由是不充分的”,原告亦表示“你这理由是不充分的,理由不足,证据不足,不要血口喷人,我那天晚上才做了多点”;在之后的谈话中,施丹萍还曾说道“你们签不签这个违纪单子结果都是一样的,本来就是还要扣你们钱呢”,赵某某问“我们签不签结果都一样?什么结果?”,施丹萍答“公司给你们解除劳务合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整理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谈话内容无法反映被告存在正式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施丹萍虽有人事主管的头衔,但实系人事部普通员工,在其之上还有人事总监,其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限,亦无法代表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8年3月16日,施丹萍系受制造部委托向原告及赵某某核实遭客户投诉的7个残次品是否为原告及赵某某所生产。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不快,施丹萍私下作出了超越其权限的解除的意思表示,但该表示已被口头制止。据被告了解,原告仅录了双方谈话的前半段,未录后半段。在该次谈话后半段中,人事部主管将谈话结果报告人事部负责人,公司认为在双方对于违纪事实存有争议的前提下,并不需要接纳制造部门的建议,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2018年3月16日下午,生产部即通知原告于次日到岗工作。2018年3月19日其又通过微信通知、当面交付上班通知函、邮寄上班通知函、公告上班通知函的方式要求原告正常上班。其积极修正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对原告造成的误解,并给予了原告充分的容忍与等待。原告在明知被告不认可施丹萍的谈话的情况下,消极抵抗公司正常人事管理,存在旷工的故意。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其中包括部分预发工资。加班考核周期为上上个月26日至上月25日。其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的工资及2018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曾是劳务派遣工及外包工,在劳务派遣及外包期间,每月1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在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因与劳务派遣公司在工资结算周期上的不同导致了原告2017年9月工资发放存在空挡,故其在2017年10月发放原告10月工资时增发了原告同年9月工资3,300元。原告则表示,此3,300元系被告对其从劳务派遣工转为正式工所给予的奖励。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被告及上海嘉扬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原、被告约定,被告承诺原告,若后续原告被被告转正合同制员工,则被告承认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派遣期间及外包期间服务的工龄与转正为合同制员工后的工龄一起合并计算。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发放日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原告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效益工资、津贴工资、保留奖、加班工资、中夜班费等组成。工资单还显示原告2017年年终奖为9,687.92元。被告表示,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90.0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为减少讼累,其同意按4,590.09元作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诉讼中,原告撤回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工资之诉请。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三方协议书、上班记录、录音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92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3月16日原告、赵某某、施丹萍之间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处的施丹萍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认可施丹萍系其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故其主张施丹萍无权代表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形成权,相应的意思表示到达劳动者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施丹萍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时即已解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承认其曾违反操作规定,但从被告就该节的庭审陈述来看,尚难以认定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达到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告认可被告所计算的平均工资4,590.09元,故本院以此金额作为计算标准。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10.81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工资之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法雷奥汽车电机雨刮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利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1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法雷奥汽车电机雨刮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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