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剑玲,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佳妮,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敏,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曹陆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剑英,女,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根宝,男,193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阿妹,女,194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陆威,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剑珉,女,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金惠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
原告陆剑玲、陈佳妮与被告朱敏、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家村委会)、陆剑英、陆根宝、朱阿妹、朱陆威、陆剑珉、第三人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剑玲、陈佳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张小潭,被告朱敏,被告康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被告陆剑英、朱阿妹、陆剑珉,第三人第一征收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根宝、朱陆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剑玲、陈佳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朱敏与康家村委会、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朱敏向第一征收事务所返还安置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朱敏作为乙方,康家村委会、第一征收事务所作为甲方,就征收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03号房屋是1993年新农村建设,拆除了康家村陆家角115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陆家角房屋)而置换的新住宅。陆家角房屋从1975年至1987年,历经五次翻建、扩建,家庭成员为朱阿妹、陆根宝、陆剑英、陆剑玲、陆剑珉、朱敏、朱陆威、陈佳妮、陈建华九人。因503号房屋是由陆家角房屋置换而来,应属于上述九人共有。朱敏在签订安置协议时,伪造了503号房屋的《康家村农民新村住房建设合同》,属于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朱敏无权代表503号房屋的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因为朱敏没有得到权利人朱阿妹等九人的授权,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安置协议核定安置人口为陆根宝、朱阿妹、朱敏、陆剑英、朱陆威五人,但朱敏、陆剑英、朱陆威三人的户口根本不在503号房屋,而是在康家村康家宅XXX号,并不在本次行政征收范围之内,核定安置人口是错误的。康家村委会作为征收主体出现在安置协议中是违法的。宅基地的地价没有体现在安置协议中,也是错误的。朱敏与康家村委会、第一征收事务所恶意串通,明知朱敏一家不在503号房屋,但仍将其作为安置对象。综上,陆剑玲、陈佳妮认为安置协议应为无效,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朱敏辩称,陆家角房屋的拆除与购买503号房屋之间不存在置换关系。1993年朱敏代表其一家三口与康家村委会签订《康家村农民新村住房建设合同》,取得503号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503号房屋是朱敏一家三口的财产。朱阿妹只是与朱敏一家共同居住在503号房屋,并不享有503号房屋的所有权。陆剑玲、陈佳妮并不是503号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对503号房屋的动迁利益主张权利。朱敏有权与村委会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的内容也是合法的。综上,安置协议有效,不同意陆剑玲、陈佳妮的诉请。
被告康家村委会辩称,陆剑玲、陈佳妮对503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503号房屋是朱敏一家三口购买的。陆剑玲一家当时也向村里购买了一套房屋,即康家村XXX号房屋。因为当时购买房屋是按户购房,即一户人家购买一套房屋,所以陆剑玲一家对503号房屋没有权利。陆家角房屋的拆除和购买新的农民新村住房之间没有置换关系。村里统一购房是在1993年,因为陆根宝不是农民户口,不符合统一购房的条件,所以按照村里的惯例,老两口应该是跟某一子女住在一起,后来朱阿妹就住到大女儿陆剑英家里。陆家角房屋在1996年拆除,另外有补偿,发放了人民币12,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朱阿妹,所以老房拆除与购买新房是两回事。康家村委会作为安置协议的主体没有问题,不违法。因为这次房屋拆迁是康家村城中村的建设,所有的康家村房屋签订协议的主体都是康家村委会。综上,安置协议有效,不同意陆剑玲、陈佳妮的诉请。
被告陆剑英辩称,与朱敏的意见相同。
被告朱阿妹辩称,与朱敏的意见相同。
被告陆剑珉辩称,陆根宝和朱阿妹的夫妻关系不好,503号房屋动迁时相关动迁手续都是朱敏和朱阿妹去办理的,都不给陆根宝知道,也不给陆根宝看。当时村里说过陆根宝是有份的,后来陆根宝找到第一征收事务所,第一征收事务所也不给陆根宝看。安置协议无效,同意陆剑玲、陈佳妮的诉请。
第三人第一征收事务所述称,第一征收事务所是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单位是康家村委会。第一征收事务所根据康家村委会提供的建房合同、户口等基础资料负责签订安置协议、房屋交付等事项。当时审核503号房屋动迁相关资料时,建房合同上是朱敏签的名,而且写明是朱敏户,所以与朱敏签订安置协议,是符合动迁程序的。根据康家村动迁实施细则,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调换)、固定面积调换。如果按价值标准调换确实是需要土地基价、价格补贴等金额,503号房屋的面积应按204.18平方米计算。事实上503号房屋是按固定面积调换,按安置8人每人45平方米即360平方米计算,要远大于前一种方式,所以不需要计算土地基价的这些公式。同意朱敏及康家村委会的意见,不同意陆剑玲、陈佳妮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陆根宝与朱阿妹(别名朱小妹)系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陆剑英、陆剑玲、陆剑珉。陈佳妮系陆剑玲之女。朱敏、朱陆威系陆剑英之夫、子。
二、2017年1月17日,康家村委会作为拆迁人,第一征收事务所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朱敏作为被拆迁人,共同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被拆迁房屋座落康家村XXX号(建筑面积204.18平方米)。结算表记载明细如下:应安置面积360平方米[45×(3+5)],建安重置结合成新总价274,826(1,346×204.18)、装潢250,136、三楼补偿费95,148、超63.465平方的补偿费85,424元(1346×63.465)、违章建筑补偿16,155元、附属设施补偿21,405元、搬家补助费16,000元(10元/平方米×经认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期房安置每户增加1倍)、设备迁移费15,250元、签约奖励费72,000元(200元/平方米×360平方米)、搬迁奖励费30,627元(150元/平方米×204.18平方米)及过渡费(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经济合作社确认至2018年6月为262,260元,根据实际过渡人口5人及应安置面积360计算)。
三、1993年3月16日,康家村委会作为甲方,朱敏作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康家村农民新村住房建设合同》,主要约定,新房建设由甲方统一规划、统一建造、统一收费,采用自建公助的方法,一般乙方出资60%,甲方补贴40%,确认朱敏户建新房享受补贴40%,乙方预交建房费七万元,新房建成后结算,多退少补,朱敏户于3月30日交35,000元,余款于六月底交清,朱敏旧房必须在新房建成后拆除,旧房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新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由本户使用。之后,朱敏户合计付款135,187元。
四、503号房屋交付后,由陆根宝和朱阿妹、陆剑英、朱敏、朱陆威居住,并对503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搭建等。陆剑英、朱敏、朱陆威的户籍于2004年4月从503号房屋迁至康家宅XXX号。503号房屋现有户籍是陆根宝和朱阿妹。
五、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记载,1975年3月,康家宅大队陆介角生产队22号以朱小妹为申请人,陆剑英、陆剑玲、陆剑珉为家庭成员申请新翻建房屋,建成后为2间平房;1980年12月康家宅大队陆介角生产队115号以朱小妹为申请人,陆根宝、陆剑英、陆剑玲、陆剑珉为家庭成员申请新翻建房屋,将1间平房翻建成楼房,建成后为1间楼房1间平房;1982年3月康家宅大队陆介角生产队以朱小妹为申请人,陆根宝、陆剑英、陆剑玲、陆剑珉为家庭成员申请新翻建房屋,再新建楼房1间平房1间;1984年2月康家宅大队陆介角生产队115号以朱小妹为申请人,陆根宝、陆剑英、陆剑玲、陆剑珉、朱敏、朱陆威为家庭成员申请新翻建房屋,将原平房2间拆除后翻建1楼1平。1987年3月康家宅大队陆介角生产队115号以朱小妹为申请人,陆根宝、陆剑英、陆剑玲、陆剑珉、朱敏、朱陆威、陈佳妮为家庭成员申请新翻建房屋,翻建平房3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陆剑玲、陈佳妮提供《康家村农民新村住房建设合同》及结算单的复印件,证明该两份材料均系朱敏伪造,朱敏凭伪造的住房建设合同签订安置协议。康家村委会表示,这两份材料都是真实的,当时一份交给朱敏,一份留在康家村委会,所以有所不同,但内容都是一样的。朱敏、陆剑英、朱阿妹均同意康家村委会的意见。陆剑珉同意陆剑玲、陈佳妮的意见。
本院认为,朱阿妹作为陆家角房屋历次翻建的申请人,明确表示陆家角房屋的拆除与朱敏一家购买503号房屋无关,并认可自己对503号房屋没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康家村委会、朱敏作为《康家村农民新村住房建设合同》的双方主体,对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陆剑玲、陈佳妮关于朱敏弄虚作假伪造合同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合同约定新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由本户使用;朱敏、陆剑英关于503室房屋归朱敏、陆剑英、朱陆威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陆剑玲、陈佳妮认为503号房屋系陆家角房屋置换获得的意见,与《康家村农民新村住房建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相悖,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第一征收事务所根据503号房屋的《康家村农民新村住房建设合同》审核并确定朱敏一家为安置对象,符合相关程序,陆剑玲、陈佳妮认为核定安置人口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陆剑玲、陈佳妮认为康家村委会作为征收主体属于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陆剑玲、陈佳妮认为宅基地的地价没有体现在安置协议中是错误的,对此第一征收事务所作出解释,现查明503号房屋安置面积确定为360平方米,与第一征收事务所关于固定面积调换的陈述相符,本院对陆剑玲、陈佳妮的观点不予采纳。陆剑玲、陈佳妮认为朱敏与康家村委会、第一征收事务所恶意串通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陆剑玲、陈佳妮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陆剑玲、陈佳妮要求确认被告朱敏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剑玲、陈佳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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