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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勇与上海松涧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勇,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上海松涧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勇与被告上海松涧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被告松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至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号颐华二居涂刷油漆,约定劳务费1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受被告雇佣至上海市新村路XXX号久龄家园(又称老托所)涂刷油漆,约定劳务费6,5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合计7,500元,被告拖欠至今,故涉诉。
  被告松涧公司辩称,武威东路XXX号工程劳务费为11,000元而非12,000元,该11,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新村路XXX号劳务费6,500元已与原告结清,且原告已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雇佣原告进行劳务活动。2015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至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号涂刷油漆,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1,000元。之后,被告又雇佣原告至上海市新村路XXX号(又称老托所)涂刷油漆,约定劳务费6,5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在笔记本上记载“陆勇老托所油漆6500元工资款全部结清(陆仟伍佰元整)”,该内容下方签有“陆勇”。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记载内容中落款处的“陆勇”进行笔迹鉴定,确认该“陆勇”为原告所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武威东路XXX号劳务费11,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第一次庭审时因时间原因,有些事情记不清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被告支付了11,000元系指该款是被告在武威东路工地上付的,并非指该11,000元是被告支付的武威东路工地劳务费;同时原告表示因笔迹鉴定已鉴定出新村路XXX号工地的结算记录中有原告签名,故原告以倒排账方式计算出被告已支付新村路XXX号劳务费6,500元,尚欠武武威东路XXX号劳务费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号劳务费为12,000元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武威东路XXX号劳务费11,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以倒排账的方式得出被告已支付新村路XXX号劳务费6,500元并
  要求被告支付武威东路XXX号余下劳务费7,000元的观点,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意见截然相反,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25元由原告陆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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