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勇伟,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勇伟诉被告上海明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被告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9,46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694.25)、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退休返聘),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替被告运送货物。2018年4月3日12时30分,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案外人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申江工厂(苗桥路XXX号)。在铲车工人卸货时,在铲一堆货物时碰到了另外一堆,造成另外一堆即将倾斜倒下,原告见此就上货车扶即将倒下的货物,但没有扶住,货物还是倒下了,倒下的过程把原告也带倒了,造成了原告与货物一起掉在地上。后由被告陪同送至周浦医院,经诊断为L3椎体粉碎性骨折。2019年3月15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承担了医药费,至于其他损失,虽经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是被告返聘雇佣人员,但原告是驾驶员,而不是装卸工,原告职责仅限于将货物送达目的地,涉案货物的卸载由收货单位自行利用叉车进行,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运输工作人员,对此应处于明知状态。原告在打开车门后发现车上的货物倾斜,自己徒手准备爬到车上去整理货物,上车时手抓的打包带滑落导致脚踩空而跌落到地上。原告在未经被告及收货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徒手攀爬及以非正常方式对货物进行处理,不仅超出原告的职权范围,同时也超过了被告应当向收货人履行的物流服务的业务范畴,与原告应当履行的职责无任何内在联系,不应当认定原告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身体能力的不足、经验的缺失以及自作主张的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8万元,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律师费,对衣物损失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康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有劳务上岗协议,约定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由甲方安排乙方在被告任驾驶员岗位,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另签订有安全协议书,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康凝劳务派遗公司代发给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为62,233.5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为27,422.50元。
2018年4月3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驾驶车辆将货物送至本区苗桥路XXX号收货人厂区内,因车上有货物要倾翻,故原告上车去扶货物,后原告与货物一起从车上掉落在地上。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医,于2018年4月3日住院,于同年4月21日出院。2019年5月15日,原告报警称有工作问题纠纷。2018年12月26日,相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款6,144.93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报销医疗费3,730.2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3月10日,原告由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2019年3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勇伟L3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安全协议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由被告退休后返聘的雇员,对此双方并无异议。被告作为雇主,存在管理疏忽,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受伤情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驾驶车辆将货物驾驶至目的地后,发现货物发生突发状况时采取相关措施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摔倒致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事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17.5元/天×31天),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3,694.25元,系原告根据其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收入计算平均6个月的收入31,116.75元、并扣除被告之后支付的工资27,422.50元计算所得,本院认为根据填平原则,误工费应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事发和就诊时间酌定为300元。8、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现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950元,属于损失范围,且有相关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7,562.25元,由被告承担110,293.58元,由原告自负47,268.67元。对于事发后除被告支付的工资外,被告提出其还垫付过相关医疗费等费用并为原告报销过医疗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原件,故本案对原告事发后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及被告垫付过的相关费用(工资除外)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勇伟110,293.58元;
二、驳回原告陆勇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减半收取计1,944.50元(原告陆勇伟已预交),由原告陆勇伟负担692元,被告上海明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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