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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勤华与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勤华,女,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系原告陆勤华丈夫),住同原告陆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陈曦。
  原告陆勤华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创上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及赵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创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前期工程款155,000元(人民币,下同);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5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贷款手续费3,0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浦东新区渔港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的住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发包给被告装饰装修施工,并约定了责任方的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5%。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了155,000元的前期工程款,并约定剩余工程款155,000元在装修完成后支付。当日,双方还同时签订了一份《十年返还协议》,原告按此协议另支付了3,000元贷款手续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装饰装修施工,且被告因资金问题已关门歇业、人去楼空,被告现在也已无法继续完成装修施工。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请解除合同、退还已付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贷款手续费、律师费,望判如所请。
  被告实创上海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完美家装”PLUS销售细则-上海》、《实创完美家装样板间VR数据采集版十年返还协议》、实创装饰专用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截屏打印件、报纸、终止合同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名片。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进行了审核,依法确认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署《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10,000元,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均为空白,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5%赔偿,解除合同。”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实创完美家装样板间VR数据采集版十年返还协议》。2017年3月19日,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元,同月21日,原告以贷款形式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0元,同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装修工程款45,000元。后被告并未对涉案房屋实际装修施工,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终止合同告知书,以多次催告装饰装修施工,但至今未能施工,且被告因自身行为也无法继续完成装修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终止2017年3月19日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一个月内办理清算手续、解除合同。后被告客服短信联系原告,告知已收到终止合同告知书,请原告于6月26日至29日期间到公司办理合同解除事宜,并要求原告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
  另查明,据2017年12月10日解放日报报道,实创上海公司体验馆已人去楼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3月19日签署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支付装修工程款155,000元,但被告迟迟未开工装修,且现已人去楼空、也无法继续完成装修事项,故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因无证据佐证原告已支付贷款手续费,故其诉请被告赔偿贷款手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实创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实创上海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勤华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勤华装修工程款155,000元;
  三、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勤华违约金46,500元;
  四、驳回原告陆勤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19.50元,由原告陆勤华负担82.50元、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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