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华,女,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爱芳,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文,男。
原告陆华与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艺能橱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被告艺能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784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8,78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了购买miele电器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iele电器,总金额为28,784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中旬交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按时提供产品,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如逾期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退还所收货款。原告在签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艺能橱柜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并退还原告货款28,784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不是故意不履行合同,是因为被告的合作方破产倒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为此一直在积极处理此纠纷,现绝大多数客户的纠纷都已妥善解决,在解决过程中,被告都只退款不支付违约金。何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了购买miele电器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miele电器产品:洗衣机一套、干衣机一套,产品总价为28,784元。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提供产品,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双倍退回所收货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8,784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中旬交货。因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原告经催促无果,遂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ALNO展厅商品销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附认证证书及光盘)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作为出卖人,未能依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便需要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合同违约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华与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陆华货款28,784元;
三、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华违约金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计619.50元,财产保全费596元,合计1,215.50元,由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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