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华东,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晓波,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陆华东与被告侯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的借款利息52.8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天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的唯一股东兼实际控制人。2014年4月8日,原告以上海新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善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江苏省南京市仙林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虽然合同是以新善公司名义签订的,但工程项目实际是天泓公司从北京建工处承包的,所以工程款也由天泓公司向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19日,天泓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41余万元,但被告一直未结算。2016年1月底,被告以临近春节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表示借款可以,但需先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为了获取原告的借款,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结算书》,确认与新善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签订《结算书》后,因原告人在上海,被告人在南京,故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协商起草《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文本,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原告弟弟陆华军将双方经协商确认的《借款协议》在南京市仙林工程的工地上交由被告签名。2016年2月5日,原告让天泓公司的财务耿月英从天泓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取现110万元,耿月英带着110万元现金乘坐原告司机顾明强驾驶的汽车从上海到南京,将1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并将其中的84万元、16万元分别给了翁德华、顾鑫两个包工头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只留10万元自用。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一开始被告还接听电话,后来被告电话也不接听了,原告曾至被告户籍地上门查找也未见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110万元借贷关系;
2、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10万元借款;
3、天泓公司的付款凭单、支票存根,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10万元来源于天泓公司;
4、天泓公司工商银行客户存单对账单,旨在证明2016年2月5日原告从天泓公司账户内取现110万元;此外,原告曾于前一天取现400万元,可见在工程施工项目中使用现金支付工资是惯例;
5、催款函及EMS回单,旨在证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发送函件催讨被退回;
6、《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结算书及天泓公司制作的支付明细,旨在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代表新善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仙林二期工程的施工,且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往来已作结算,工程估价为500万元,结算后为700余万元;
7、翁德华、顾鑫分别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在借款时要求被告提供借款去向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收条》复印件,收条与借条上的借款用途相匹配;
8、《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
侯晓波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因需要支付翁德华班组及顾鑫等人的工资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计付利息。总出借日期为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被告承诺在2017年2月7日前归还55万元,剩余55万元在2018年2月7日前还清。被告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须另承担未还本金与利息、每日千分之五的延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延期一个月以内原告不追索此费用)。《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今借到原告的现金110万元。利率为每月2.5%,每月付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与利息,须另承担未还本息每日千分之五的延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2月5日,天泓公司银行账户支取110万元,摘要为工资。同日,原告向天泓公司出具《付款凭单》,载明:“陆华东借天泓现金110万元正”。
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户籍地邮寄《催款函》催讨本案借款,但信件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
原告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律师费3万元。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另查明,天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原为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变更为陆依民,于2019年1月24日又变更为原告。
还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作为新善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新善公司将承接的恒学南京仙林物业发展项目第二期总承包工程一结构及二结构中的钢筋成型绑扎、混凝土浇捣、砖墙砌筑,配制安装及拆除模板及排架等工程委托被告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暂估560万元(实际以结算为准)。被告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新善公司提供结算书,新善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2016年2月4日,新善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恒学南京仙林物业发展项目第二期工程三区结构施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724.20万元,被告签字确认本人与新善公司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
审理中,陆依民于2018年11月12日至本院陈述,其为天泓公司的法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天泓公司的法人原为原告,之后变更为自己,但该公司仍由原告实际控制。2016年过年前原告从公司借款110万元,该款原告已于2017年左右以现金方式归还公司,对该笔110万元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公司不会再向被告主张。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110万元应属大额借款,为何不选择转账方式交付,而选择现金方式交付。原告称当时临近春节,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而被工人围困在工地,工人表示要看到现金才会让被告离开。且原、被告均是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的,在建筑行业内工人工资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11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为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就11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关于借款交付一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款收据》,明确载明收款方式系现金;其次,在原告出借被告110万元借款的同时,原告从自己作为唯一股东的天泓公司取款110万元,两笔金额相互吻合,原告具备出借11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再次,原告关于因被告临近春节需支付工人工资而要求原告现金交付的陈述,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分包协议、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双方从事的行业及现金交易的习惯;且其就现金交付所作的合理说明,与建筑工程领域工人年底结算工资、工资现金发放的惯例相吻合,具有合理性;最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关于钱款交付细节的数次陈述、主要事实、关键细节陈述清晰、一致,具有高度的可信性。综上,本院结合借款时间节点、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工资发放惯例、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确认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于次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1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现《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归还日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本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还向被告主张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中明确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归还本息须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一并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晓波返还原告陆华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晓波支付原告陆华东自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2.80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晓波支付原告陆华东以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晓波支付原告陆华东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1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侯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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