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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南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南林,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夫华,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南林与被告周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南林的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周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南林诉称,2017年3月23日7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航都南路东约200米处,被告周夫华驾驶牌号为皖L6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夫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皖L6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处理完毕。2018年7月10日-7月14日,原告入院进行后续治疗。现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0,057.9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周夫华全额赔偿。
  被告周夫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由其在(2018)沪0115民初24050号案件中理赔了120,3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皖L6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此后,原告为解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4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586.11元。
  2018年7月10日-7月14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2405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夫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夫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周夫华全额赔偿)。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部分后,凭据核实为3,652.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32.1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99.26元。被告周夫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南林2,299.26元;
  二、被告周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南林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陆南林已预交),由被告周夫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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