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王宪君(依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
徐振润
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火车站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常冠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振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奈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润、张红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要求给付赔偿金33120元、经济补偿金1656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提前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就通知了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按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07年10月—2013年1月共计5年4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应为24032.25元。
二.原告要求给付加付赔偿金1656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付赔偿金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本案中,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纠正,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给付休息日、节假日、超时工资共计78660元。
1.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出庭证实:证人和原告始终在一起工作,都是修理工的工作。2007年冬季生产期之后证人和原告留厂值班,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2008年生产期结束以后,证人放假了,原告在上班,工作时间跟2007年是一样的,证人是2009年3月份上班的。2011年证人和原告在红旗村的农业基地看水井和变压器,干一天休一天,干到2012年3月末。过年过节的正常工资给了,但是法定工资没给,休息日干活也没给工资,休息日值班也没给工资。
2.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安出庭证实:2007年证人和原告还有李××就在一起工作,原告和李××是修理工,证人是锅炉工。2007年到2009年三个人一直在一起工作,证人是2009年年末不干的。期间生产期结束之后,三人都是干12小时休息12小时,每天超出4小时没给开工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都没开资。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应按企业的工资标准发放,企业有三种工资标准,即生产期、放假期、机器维修期,放假期为653元、生产期为2923元、维修期为1900元。生产期从9月至11月,放假期为12月至3月,另外五个月为非生产期。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三个生产期无异议。
被告的生产方式是根据生产特点决定的,实行考勤打卡,按实际出勤天数已给付原告工资,放假期安排休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节假日、休息日、超时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资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900元,此数额为原告自己估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车间修理工。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陆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份,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因其主张的数额为自己估算,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的生产方式是根据生产特点决定的,实行考勤打卡,按实际出勤天数已给付原告工资,放假期安排休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节假日、休息日、超时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加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加付赔偿金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提前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某某赔偿金24032.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因其主张的数额为自己估算,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的生产方式是根据生产特点决定的,实行考勤打卡,按实际出勤天数已给付原告工资,放假期安排休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节假日、休息日、超时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加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加付赔偿金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提前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某某赔偿金24032.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冬华
审判员:韩凤波
审判员:刘杨
书记员:董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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