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卫星,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陆卫星与被告黄某某、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李玲、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06.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1,350元、拐杖和轮椅371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案外人黄某某驾驶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所有沪FMXXXX车辆行驶至浦东机场迎宾加油站南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黄某某与原告陆卫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事发时黄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车辆损坏,为此其支付车辆修理费3,950元、施救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50元,但衣物损无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可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额50,000元。
原告认可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3,950元、施救费600元,同意在本案中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案外人黄某某驾驶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所有沪FMXXXX车辆行驶至浦东机场迎宾加油站南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黄某某与原告陆卫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706.45元。经鉴定,被鉴定人陆卫星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沪FM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2,7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1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6,000元;3、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费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171,650元。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22,871.27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车辆修理费3,950元、施救费600元的40%计1,82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1,051.27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卫星171,650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卫星21,051.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原告陆卫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29元,由原告陆卫星负担652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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