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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卫芳与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卫芳,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贸大厦A-538室。
  法定代表人:孙月英,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陆卫芳因与被申请人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350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卫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实际工资为2541美元,但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以706美元为工资标准计算,明显违背事实。停工留薪期只计算了一年,从2015年2月10日发生工伤至2017年8月14日认定工伤都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二审调解书违背了申请人真实意思,存在重大误解,申请人本人亦未参加庭审,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亦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审核,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现申请人认为该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且其本人未参加庭审。对此,本院查明,二审期间系陆卫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陆卫洪律师代表陆卫芳参加了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陆卫洪的代理权限与事项范围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现陆卫洪律师代表陆卫芳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未超出授权范围,依法有效。陆卫芳以本人未参加庭审为由,认为二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另,陆卫芳认为二审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陆卫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卫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竺  琴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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