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卫萍,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王某1,女,200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2(系王某1之父),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XXX号。
原告陆卫萍与被告王2、王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被告王2并作为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卫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中介居间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66.12平方米。协议另对房屋价款、付款时间、房屋移交日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人民币95万元,余款25万元待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时支付。被告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现涉案房屋已可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2、王某1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2(甲方、卖方)与原告(乙方、买方)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66.12平方米,房屋价款12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期:2016年3月4日首付2万元;第二期:2016年3月10日前付10万元;第三期:2016年3月25日前付83万元;第四期:在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时(即将过户时)付余留款25万元整,不付年利息。甲方应当在所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法定工作日内,及时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将房地产过户至乙方名下所产生的交易税费、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该房屋按政府规定要到动迁协议期满后方可登记过户,所以甲方需要再按政府规定该房屋到允许交易期后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户。到时如需要甲方出面处理的,不论如何,甲方应予协助。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4日分别支付被告房款10万元、83万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房款95万元。被告亦已于2016年3月2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6.12平方米,于2015年5月29日核准登记在被告王2、王某1名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私有房屋买卖协议、定金收据、资金监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资金监管支付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原告将25万元购房尾款缴至法院代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双方亦就过户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所涉税费按约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2、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陆卫萍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陆卫萍名下(过户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原告陆卫萍应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王2、王某1房款25万元(已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陆卫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钟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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