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卫锋,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明,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卫锋与被告王清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卫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52.99元、误工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清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王清明驾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清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再次产生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王清明书面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已用尽,本案中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陆卫锋在未拆除钢板的情况下进行了伤残鉴定,说明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后续费用,不认可原告所有诉请。倘若原告认为治疗未终结,则说明原告之前所做司法鉴定时机未到,现钢板拆除直接影响活动度,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清明及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王清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后续治疗误工费暂不予处理,并据此判决: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卫锋170,845.15元,被告王清明赔偿原告陆卫锋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于2018年2月5日至2月9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原告另外还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80.99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7年,原告伤情先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20日、后续治疗休息30日。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王清明赔偿。原告伤情已经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述机构均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合法,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8,280.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42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确认100元;四、律师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1,880.99元,由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80.99元,被告王清明赔偿1,000元。被告王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卫锋10,880.99元;
二、被告王清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卫锋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原告陆卫锋负担0.50元,被告王清明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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