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友德,男,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英,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崔永梅,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友德与被告崔永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友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英、被告崔永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480.69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60.72元、护理费6,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崔永梅驾驶牌号为沪LA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菊太路出联杨路西约300米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永梅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崔永梅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崔永梅垫付30,5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事发后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413元、住院护理费458元及非医保部分,对其中一张外购药物的发票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照住院期限,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照住院期限;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18年;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发票、户籍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崔永梅驾驶牌号为沪LA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菊太路出联杨路西约300米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永梅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沪LAXXX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76,075.6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8年3月2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原告伤后,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至评残前一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35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4日,司法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分别构成XXX伤残。鉴定费3,8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
四、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
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崔永梅垫付的30,522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6,075.69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3、护理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护工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4,28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重新鉴定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36,14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鉴定费3,3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1,151.99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111,151.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崔永梅先行支付的30,522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友德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友德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1,151.99元;
三、原告陆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崔永梅30,5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2.5元,由原告陆友德负担275.5元、被告崔永梅负担2,377元。重新鉴定费3,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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