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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友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友才,男,1952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锋,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陆友才与被告黄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63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案外人何某某与被告黄锋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某及乘坐在何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黄锋所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原告因伤已支出巨额医疗费,目前仍未治疗终结,故先行诉至法院,请求解决部分费用。
  被告黄锋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黄锋所驾驶的沪A3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和外购药费用后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出六奉公路西约500米处,驾驶沪A3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黄锋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何某某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及乘坐在何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尚未全部治疗终结。为解决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部分损失,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沪A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名伤者何某某也已涉诉,案件尚未审结。何某某及原告均表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何某某先行享受,原告享受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病史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A3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结合相关病史、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65.40元后,本院核定医疗费金额为203,5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66日结合20元/日的赔偿标准确认为1,320元。残疾(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根据其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的实际伤情购置腿部护具系合理必要损失,其相应器具费用由正规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医疗)辅助器具费8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两名伤者的损失情况及二人有关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何分享的意见,本院确定以上三项可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残疾(医疗)辅助器具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4,892.74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获赔金额、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由被告黄锋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友才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友才204,892.74元;
  三、被告黄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友才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陆友才已预交),由原告陆友才负担27元,由被告黄锋负担2,219元,被告黄锋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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