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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可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吴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可来,男,1942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旭,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陆可来与被告吴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吴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5,935.8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3,195元、将误工费变更为19,5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在奉贤区南奉公路、团青公路路口东约166米处,驾驶号牌为沪C2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吴东旭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东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吴东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承担30%的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9,607.80元,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5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8.5天、产生了医疗费用共计18,572.20元(其中已扣除伙食费885元),被告吴东旭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
  3、号牌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2019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陆可来因交通事故致伤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950元;
  5、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吴东旭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东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吴东旭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关的免赔告知义务,且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18,5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8.5天,确定为1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017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确定为6,746元;误工费,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5周岁,且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陈述相左,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此项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9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195元按系数0.2计算5年,确定为33,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凭票据,确定为738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凭票据,确定为5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凭票据,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0,671.2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44,079元、10,000元和500元,共计54,5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3,927.66元;由被告吴东旭按责赔偿律师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可来损失54,57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可来损失3,927.66元;
  三、被告吴东旭赔偿原告陆可来900元(被告吴东旭已垫付3,000元,原告陆可来在收取上述第一、第二项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吴东旭2,100元);
  四、驳回原告陆可来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原告陆可来负担439元,由被告吴东旭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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