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6年4月起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垫付汽车租赁费、现金、花呗套现等方式出借给被告共计16万元,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5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000元、5,000元。
2016年5月4日、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10万元。
2016年5月16日原告支付租车费4,973元。
2016年5月23日原告通过花呗支付8,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双方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本金16万元。另向原告转账15,000元。
以上事实,有账单详情、交易详情、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9,000元。在双方的微信来往中,被告承认欠原告钱,也表示愿意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借款数额,因被告未出具借条,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本金为109,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5,000元,还欠本金94,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间无借条,故按法定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向法院起诉日即2018年11月28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花呗支付款项,因款项并非向被告直接支付,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94,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借款利息(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雅琴
书记员:戴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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