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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叶华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何建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叶华,女,1976年0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元,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颜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韬,男。
  原告陆叶华与被告何建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何建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6,541.38元、误工费9,920元(2,480元×4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护理费4,960元(2,480元×2个月)、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5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168,389.38元。1.判令被告何建元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何建元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律师代理费金额变更为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01月04日15时37分,被告何建元驾驶车牌号为浙FSXXXX的小型轿车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青松路东约1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被告何建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建元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钱款,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钱款。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654.38元;营养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450元;衣物损不认可;初次鉴定费要求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重新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或者双方各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4日15时37分许,被告何建元驾驶牌号为浙FSXXXX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青松路东约1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建元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叶华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6,541.38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9年4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叶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并后遗二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陆叶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时间认可,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叶华于2018年1月4日胸部交通伤,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重新鉴定费3,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何建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何建元承担。审理中,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初次鉴定的三期结论认可,但对初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中银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特别告知义务,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541.38元;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9,92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情确认450元;7.初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原、被告对三期期限均无异议,结合重新鉴定结论考虑,酌情确认中银保险公司承担900元,原告自负1,050元;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671.38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何建元全额承担;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25,671.38元,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叶华25,671.38元;
  二、被告何建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叶华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4元,减半收取计279.02元,由原告陆叶华负担21元,被告何建元负担258.02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陆叶华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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