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叶峰,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慈,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正宽,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永清,男,194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叶峰与被告陈慈、吴正宽、濮永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陆叶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被告陈慈及吴正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被告濮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40,000元;2.判令三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经三被告介绍与案外人上海众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名:中青旅众领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领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众领公司作为中港建分包商从事上海市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园区二次转型升级项目的合作分包工程施工项目并与原告合作施工,原告先支付垫资款,众领公司收款后10个月后未履行协议应返还本息;如众领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产生本金、违约金、利息及损失,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5日、2月22日,原告分别向众领公司支付工程前期费用350,000元和190,000元,合计540,000元。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众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众领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540,000元及利息。然而众领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但众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追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慈、吴正宽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陈慈、吴正宽已经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第一,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及债务人变更主合同,需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但原告与众领公司在隐瞒保证人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湖州项目,故被告陈慈、吴正宽认为主合同已发生变更,且未经被告担保人书面同意,故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如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债权人有权主张债务起六个月内,如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支付款项的期限为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即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众领公司在收到原告垫付款起10个月,不管何原因,只要双方合作没有实质性阶段,众领公司就应该全额退还垫付款和利息。如10个月到期后,众领公司没有退还款项,原告应于2017年10月23日起的六个月内向被告提出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即2018年4月23日前主张,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濮永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慈及吴正宽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陆叶峰补充说明:《补充协议》约定的湖州项目合作未能实现,故实际未加重被告的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众领公司返还垫付款为收到垫付款之日起的10个月后,因协议未约定10个月后的具体返还日期,应当认定为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向众领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本案中应自法院判决原告与众领公司的《工程合作协议》解除之日即2017年12月5日起算,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故保证期间尚未经过,三被告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众领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及三被告(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已与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就上海市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园二次转型升级项目15%的工程量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且根据该协议甲方有权提请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该项目由乙方指定的合格施工队伍合作施工;甲方同意将市政和绿化工程中的贰个标段给乙方或乙方另行指定的合格的施工公司与甲方合作施工;因项目的分包涉及资金投入,甲方需投入资金等前期费用进行运作,经双方协商前期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费用的计算标准为50万/标段,按两个标段计前期费用总额为壹佰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垫付款之日起10个月后,无论因何原因,甲方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的,甲方应将前期支付的费用及利息(按银行当年的贷款利息计算)全额一次性返还乙方;为保证乙方垫付款不受损害,经甲乙双方磋商由第三方作为本协议的特殊担保,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本担保不能自行解除,并依据公司依法承担债务以及连带责任;担保方有陈慈、吴正宽、濮永清、案外人吴西堂四人作为个人特殊担保,本担保以本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担保如甲方不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产生的本金、违约金、利息和损失等,本担保方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担保为个人作为担保主体依据个人及家庭名下动产、不动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7年4月26日,众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双方已确认的航头镇分包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内容外,增加甲方在浙江湖州等市的工程分包施工项目;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剩余的工程前期费用计260,000元;《工程合作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
2017年11月2日,众领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17698号案件(以下简称17698号案)。审理中,原告对众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众领公司返还垫付款540,000元并支付利息。上海市青浦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及2月22日向众领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190,000元,合计540,000元,且原告及众领公司对解除《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故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了第17698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众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12月5日解除,众领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款54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判决后,众领公司不服第17698号民事判决,故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但因众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按众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与众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三被告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为三被告的保证责任有无免除。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则辩称《补充协议》的签订致主合同发生变更,且未经三被告书面同意,故三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及方式,《补充协议》仅增加了原告和众领公司合作的项目范围及尚未支付的垫付款的履行时间,而原告现主张的保证范围为《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中已支付的540,000元垫付款,而《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工程合作协议》中针对该部分款项的保证内容,故三被告仍应按照《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退还垫付款的履行时间约定不明,故本案起诉时间尚在保证期间内;三被告则辩称保证期间截至2018年4月23日结束,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7年1月5日、2月22日才向众领公司支付垫付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时间的延后已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三被告仍按《工程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工程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向众领公司支付垫付款,《工程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原告按约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向众领公司支付垫付款。《工程合作协议》中又约定众领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垫付款之日起10个月后应向原告退还垫付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众领公司退还垫付款的履行时间,即原告自2017年10月23日可向众领公司主张退还垫付款。据此计算,原告可于2017年10月23日起六个月内向三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故三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陆叶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陆叶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倪晓琳、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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