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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宇亮,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翔,女,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某,女,200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严翔(系钱某某母亲),女,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
  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吉华,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钱宇亮、严翔、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陆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宇亮、严翔、钱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女儿陆婷代理行为的效力,二审法院认定错误,即便没有陆吉华的书面授权,也是“表见代理”,其行为对于陆吉华完全有效。钱宇亮、严翔、钱某某要求陆吉华2016年8月12日之前办理过户,陆吉华没有配合,且没用现金补足购房款,钱宇亮、严翔、钱某某解除权已成就。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并未经充分质证,剥夺了钱宇亮、严翔、钱某某诉权,对钱宇亮、严翔、钱某某明显不公。陆吉华有违法套取国家金融机构贷款的违法甚至犯罪事实,希望再审时也能予以查明。综上,钱宇亮、严翔、钱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婷虽作为陆吉华的女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部分联系沟通事宜,但并没有陆吉华的特别授权,并非陆吉华本人,故二审法院认定钱宇亮、严翔、钱某某短信通知陆婷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陆吉华已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审批通过,并于8月10日当天告知钱宇亮、严翔、钱某某已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2016年日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十个工作日应至2016年8月12日,且客观上在办理贷款申请过程中,钱宇亮、严翔、钱某某亦存在签字及提供银行卡延迟的情况,对陆吉华贷款的及时获批有一定影响,故认定钱宇亮、严翔、钱某某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未成就,较为合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违约程度等,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钱宇亮、严翔、钱某某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提供充分依据,亦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钱宇亮、严翔、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宇亮、严翔、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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