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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吴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吴飞,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莹,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王莹之夫),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吴飞与被告王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吴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王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吴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93元、衣物损300元、自行车修理费493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王莹驾驶车辆撞倒陆吴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莹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赔偿代理费3,000元,其余赔偿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疤痕长度有疑要求重鉴,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鉴定费、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诉讼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9日,陆吴飞骑乘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长柳路南约40米处与王莹驾驶的牌号为沪BZXXXX的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王莹负事故全部责任。
  2、沪BZXX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3、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吴飞于2016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颅面部多发性挫裂伤,目前仍见颅面部中心区遗留有线条状疤痕,长度累计14.6厘米,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陆吴飞支付鉴定费2,300元。
  4、经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1、陆吴飞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多发挫裂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累计达16.2厘米,构成XXX伤残;2、陆吴飞伤后可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王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保险公司;故对陆吴飞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王莹承担。
  陆吴飞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824.2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共计1,800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共计1,200元;4、误工费,根据年龄,按每月2,42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合计7,2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陆吴飞居住及年龄,结合伤残等级,确认为125,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7、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为证,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交通费,根据伤情酌定200元;9、衣物损,根据伤情酌定100元;9、自行车修理费493元无争议、可予确认;10、诉讼代理费或律师费,根据案情及标的,确定为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陆吴飞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824.2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100元、自行车修理费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14,217.2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152元;王莹赔偿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吴飞114,217.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吴飞31,152元;
  三、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吴飞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由原告陆吴飞负担43元、由被告王莹负担1,5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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