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咏芳,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齐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女。
原告陆咏芳与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金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及《中心托管协议》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220,000元、保证金50,000元、权益金60,000元,合计3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经营“培正逗点”项目投入的项目管理费15,000元、设计费47,988元、装修费379,905元、室内广告服务费27,683.80元、房屋租金465,088元等损失,合计935,66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推销“培正逗点”教育项目,在听取被告拥有的雄厚实力以及“培正逗点”项目辉煌的经营业绩介绍后,原告当即决定加盟,并向被告缴纳意向加盟金50,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楼的地点适合经营,原告即和被告签订了《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及《中心托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加盟费220,000元、保证金50,000元、权益金6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与上海贝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培正逗点”项目。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委托其对项目地址进行设计、装修及管理,双方据此签订了《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室内设计合同》等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15,000元、设计费47,988元、装修费379,905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但原告在申请营业证件时得知涉案店铺地址为违章建筑,无法办理消防验收,也无法申请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开展经营。被告也不具备为原告提供开业指导、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能力和资格。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巨大,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经营“培正逗点”项目投入的项目管理费15,000元、设计费47,988元、装修费379,905元、室内广告服务费27,683.8元等损失合计470,576.8元。原告同时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合格的选址服务,致使原告选定的地址为违章建筑;2.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持续的技术支持、经营指导、培训等服务;3.被告不具备提供上述服务的能力、不具备经营资源;4.被告没有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没有教育资质;5.被告授权第三方在原告店铺1.5公里范围内开店。
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由原告自行租赁,最终也是由于原告自己承租了违法建筑、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拖欠房租才导致店铺关闭的,关店时原告已将经营用品折算给了被告,原告已停止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也履行了《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室内设计合同》等合同中的义务。现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加盟费、保证金以及权益金,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教育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教育咨询、销售婴幼儿用品等。
2010年至2011年,上海培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6类,包括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学校用品(文具)、书写工具、教学材料等;注册了第XXXXXXX号“培正逗点”、第XXXXXXX号“PerchingKids”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了第XXXXXXX号“PerchingKids”、第XXXXXXX号“PerchingKids”、第XXXXXXX号“培正逗点”、第XXXXXXX号“PerchingKids”、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教学、讲课、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等。2013年10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被告。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在其加盟手册中介绍称“培正逗点(PerchingKids)”品牌于2003年在上海诞生,目前已有近70家中心,在2008年荣获“上海十佳早教品牌”称号、2009年-2010年荣获“中国成长力品牌”、“全国值得信赖的十大品牌”等,加盟流程包括加盟方咨询、递交合作申请书、签订合同(总部考察洽谈逗点来结盟)、装修筹建(协助店铺选址)、培训辅导(传授管理和实操培训)、隆重开业,其中筹备支持包含有选址租赁协助、工程营建支持,开业支持包含市场预热、开业活动策划、督导等,运营支持包含完善的运营系统和体系、全面的互联网管理系统、市场、销售数据化管理等。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共1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共1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原告称上述280,000元包括加盟费220,000元、权益金60,0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加盟保证金。
2016年12月9日,原告(被特许者,乙方)与被告(特许者,甲方)签订《PerchingKids培正逗点经营授权合同》,约定原告获得使用被告PerchingKids培正逗点早教中心教育课程的授权及相关权利,成立培正逗点亲子乐园项目的加盟中心。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双方关系”,甲乙双方各自为独立存在的商业实体的法人企业/自然人,各自独立经营承担风险和独自获取利益,乙方为该中心的负责人,对该中心负有完全责任。第二条“关于PerchingKids培正逗点早教中心的说明”,甲方将外观设计、商标、标识等的使用权、签约课程的使用权、获得经营指导、技术支持、运营培训的权利授予乙方。第三条“加盟时间、地点/区域、以及范围、实施规定”,加盟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授权加盟经营的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楼,甲方承诺不再向第三方授权许可在该授权加盟区域1.5公里范围内设立新的加盟中心和自营中心,上述经营地址必须经双方共同确认并由甲方最终审查验收并发给授权书后方可开业,甲方的审查验收仅对店铺的外观、装修等进行验收,如出现店铺外观、装修以外的问题,与甲方无关;乙方需确保该经营地址必须一直符合当地政府要求的各项安全规范。第四条,乙方同意经营地址的设计、装修等事项全部委托甲方指定的设计单位统一设计,经甲方确认设计后,乙方方可进入装修施工阶段。第五条“加盟相关费用以及加盟产品范围”,加盟费220,000元,加盟保证金每年50,000元,加盟权益金每年60,000元,在每年12月19日前付清;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自觉停止甲方授权产品内容的经营,甲方将加盟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第六条“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操作手册、商标标识、系统规划、管理方法、技术、装饰装潢规格要求等特许经营业务所需的物料和书面资料,特许经营权主要为品牌的授权使用;甲方有义务在开业前免费提供经营范围所需的培训服务,包括2名中心营运总监培训、3名课程顾问培训、6名亲子主教教师培训、4名乐博士主教教师培训、2名客服专员;甲方向乙方提供开业前指导,包括协助开业、市场辅导、经营辅导、开业督查等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市场销售咨询、课程咨询、运营问题解答等远程支援。第七条“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作为独立法人/自然人,应自行承担经营业务中的成本、管理费、员工工资、租金等开支。乙方保证经营场地装修符合甲方的要求,遵守国家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乙方保证中心营运总监、课程顾问、亲子主教教师均参加甲方培训和测试,得到甲方书面认可方可上岗。第八条“特别说明”,乙方须取得政府许可的营业执照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乙方在经营管理中由于非甲方因素所导致的任何问题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除甲方无故单方面停止乙方的经营外,乙方无论以何种原因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其已经支付的加盟费不予返还,如在履行中,对甲方造成实际影响并产生损失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第十条“善后处理”,若合同解除或终止,以及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约时,乙方须归还所有甲方提供的各类操作手册、带有甲方商标和标识的所有物品、特许经营系统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法等,拆除相关标志;合同到期后,经甲方核实乙方中心的会员均已上完相关课程、会员卡内无余额,或者乙方以现金方式退还会员费的三十日内,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除按合同约定以外任意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一方违约后致使合同终止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合同附件一为原告签订的主管人承诺。附件二为特许加盟课程产品清单,由被告盖章确认。附件三为培训须知,其中明确了课程、客服/班主任、管理等培训的时间、收费细则等,原、被告在落款处留有签章。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心托管协议》,约定店铺由原告委托被告全权管理,原告按店铺税前销售额的10%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销售额在150,000元以下时不收取托管费用),托管期限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审理中,双方表示《中心托管协议》无需结算事宜。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涉案培正逗点中心项目签订《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工程地点的工商注册手续,相关资料由乙方配合提供;协助甲方办理银行开户手续;审核消防供应商,办理消防备案及验收等相关手续;代理甲方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对接工程地点的招商、物业、工程等相关部门,确保装修及相关手续正常进行等。乙方项目管理费一次性收取15,000元,工程期限90天。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项目管理费。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向其索要办理工商注册的资料,未履行《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义务,银行账户等也是原告以个人名义自行办理的。
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上海贝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艺艺园文教园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上艺艺园3楼面积为50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同日,原告还与该公司就同楼层面积为451平方米的健身房场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此外,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室内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就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楼面积为399.9平方米的店铺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费47,988元。2017年1月1日、1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和7,988元。原、被告均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店铺已交付使用。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复印件,有原告(甲方)、上海兴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共同签订,工程地址为上海市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楼,工程总造价为379,905元,丙方需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该合同落款处三方均未签章。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3月1日、3月3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60,000元、50,000元和69,905元。上海兴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的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8,765元和1,320元,原告明确该款中20,656元是广告服务费,其余是桌、椅等用品的采购费。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027.8元,原告明确该款也是广告服务费。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广告服务费和用品采购费的相关合同,但确认广告实际是做了的。被告称无广告服务合同,原告采购的物品已全部交付。
2017年5月15日,在获得被告开业建议后,原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业经营涉案店铺,在经营中使用了被告的商标、标识、课程、培训、师资、带店指导等经营资源。
2018年4月3日,上海贝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原告未支付租金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此提出反诉,要求上海贝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两套房屋的押金、租金,赔偿装修、办理资质证照费、教学设施设备、健身器材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
2018年4月30日,原告因房屋无产权证继而无法申请营业执照和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等原因,停止店铺经营。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店铺内的设备用品、教具等进行结算,被告以20,000元回购了场地内物品。
2018年11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及《中心托管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保证金、加盟费及加盟权益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当庭进入大众点评APP搜索“古美名优托育园”,该店铺的用户点评栏显示有用户上传的照片,照片中老师和孩子的衣服上有培正逗点的小男孩LOGO标识,2018年12月1日的用户点评上显示“经过朋友介绍最终选择了培正逗点”等内容。高德地图显示该店铺与原告店铺的直线距离小于1.7公里。审理中,被告否认“古美名优托育园”加盟被告,认为其只是委托被告办理过托育证,在经营中并不使用培正品牌。
2019年6月3日,被告向本院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PerchingKids培正逗点经营授权合同》、加盟手册、转账记录及发票、《中心托管协议》、《项目管理委托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室内设计合同》、《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加盟托管中心市场调研报告及开业评估报告》、其与上海贝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信息、律师函、大众点评网截图,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明,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涉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系因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合格的选址服务,致使原告选定的地址为违章建筑;2.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持续技术支持、经营指导、培训等服务,且被告不具备提供上述服务的能力、不具备经营资源;3.被告没有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没有教育资质;4.被告授权第三方在原告店铺1.5公里范围内开店。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场地是被告选定的,《培正逗点经营授权合同》约定被告仅对经营地址店铺的外观、装修等进行验收,加盟手册约定被告是协助原告进行店铺选址,相关店铺是否承租最终是由原告进行确定。且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具备一定的风险意识和注意义务,在签定租赁合同前,应对房屋性质、有无产权证等信息主动审查,故导致店铺无法取得营业执照、通过消防验收的主要原因在原告;第二,原告确认在经营中使用了被告的商标、标识、课程、培训、师资、带店指导等经营资源,这与合同中的原告中心相关人员参加培训、测试后方可上岗等约定相符,同时,原告未提供其停业时被告已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源和能力的证据,也未提供其要求被告提供技术支持、经营指导等服务但被告拒绝提供或无法提供的证据;第三,我国法律未要求特许人必须拥有教育培训机构的主体资质,特许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商标、培训指导、经营模式等,而被告也未在合同中宣称其具有相应教育资质;第四,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古美名优托育园”是被告的加盟商,仅凭“大众点评”的用户评论难以认定被告存在该等违约行为,原告的上述违约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但被告作为特许方,有协助原告选择经营用房、确保装修和消防验收到位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开业,确有不妥。现原告已实际停止经营,并要求解除《PerchingKids培正逗点经营授权合同》,从被告回购原告经营用品的行为,结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表述,本院对双方解除合同予以确认。
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加盟费一般而言是被特许方使用特许方经营资源的对价,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使用被告资源,被告也无需再为原告提供服务,故依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至2018年4月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的特许资源经营且双方于2018年5月对涉案店铺内的物品进行了折算处理,原告应就其使用的期间支付相应的对价,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当返还的加盟费数额。对于加盟权益金,原告支付的第一年度权益金针对的期间系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在此期间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向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权益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设计费、装修费以及室内广告服务费,均系原告为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发生的正常开支,且与租赁场地的合法与否有直接关联,原告作为涉案店铺的实际承租人要求协助租赁方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项目管理费,根据《项目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工商注册、消防备案及验收等相关手续,现因经营场地的实际情况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营业执照,被告实际也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该费用应根据被告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酌情返还。
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咏芳和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PerchingKids培正逗点经营授权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咏芳加盟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咏芳加盟费157,000元;
四、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咏芳项目管理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陆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原告陆咏芳承担8,680元,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燕萍
书记员:徐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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