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哲一,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义,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哲一与被告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哲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哲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
被告韩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照分期还款方式归还一共六期,每期4,035元,一期为一周,逾期还款每日加收借款5%的违约金,因此涉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催收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保证在2018年1月30日“以上”归还20,000元,若有逾期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每天借款总额3%的罚息。承诺书所附借据载明:今收到原告2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4,36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余借款系现金交付,并就其支付律师费3,000元提供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承诺书、银行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有银行对账单佐证的转账金额14,365元为准。至于利息与违约金,原告现主张的利率及计息时间,与法律规定限额及借款约定相符合,可予支持,但本金基数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主张律师费亦有约定及事实依据,结合案情,酌定由被告承担2,2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哲一借款14,365元;
二、被告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陆哲一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哲一律师费2,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陆哲一负担101元,被告韩义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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