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嘉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嘉琪,女,200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陆敏(系原告陆嘉琪父亲),住同原告陆嘉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林华,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陆嘉琪与被告施林华、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奥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奥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嘉琪的法定代理人陆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施林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5,266.6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施林华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8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6时42分许,被告施林华驾驶沪ADXXXX7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申江南路航三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林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7,2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5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2,04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517,884.60元。
  被告施林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审理中,被告施林华、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原告还与被告施林华、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施林华已赔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原告对被告施林华提出的被告方车辆修理费7,850元不持异议,并同意按照20%的责任份额赔偿被告施林华1,570元,并同意该款在被告施林华应赔偿原告之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病史、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65,801.09元。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嘉琪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陆嘉琪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1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意见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户口簿,可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4、陪护工派工单、护工费发票,可确认原告聘请护工实际支出了护理费1,050元(11日)。5、收据、收费凭证,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尿片、纸巾等支出了350元,家属租借躺椅支出了40元。6、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施林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65,801.09元(凭据)、营养费4,200元(每日35元、120日)、鉴定费4,100元(凭据)、购买尿片及租借躺椅费用39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050元(11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尚需护理109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5,45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6,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XXX伤残赔偿系数为0.3),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408,2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采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8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05,596.0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390元,由被告施林华承担6,312元(律师费6,000元全额计算、购买尿片及租借躺椅费用390元按照80%计算),现被告施林华已实际赔付原告15,000元,多支付了8,688元,另加上原告应赔偿被告施林华的车辆修理费1,570元,原告共计应返还被告施林华10,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嘉琪425,796.07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415,796.07元);
  二、原告陆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林华10,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9元,减半收取计4,289.50元(原告陆嘉琪已预交),由原告陆嘉琪负担598.50元,被告施林华负担1,0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