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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四林与尹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四林,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梦华,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陆四林与被告尹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陆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4月23日及同年9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写下两张借条并签字确认,约定借款周期为一年。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分五期归还。现第一、第二期均已到期,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尹梦华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及同年9月16日,被告尹梦华向原告陆四林出具借据2份,确认向原告共计借款100万元,归还日期均为一年,约定利息均为年利率10%。因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其分五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被告违约,出借人有权按相关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但分期还款计划书第一、二期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分期还款计划书、本院调查取得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分期还款计划书,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属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按照约定计算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四林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尹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四林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尹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忠

书记员:黄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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