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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上海恩某某汽车门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恩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恩某某汽车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LONAOFFENBACH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恩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
  法定代表人:姜志贞,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范四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连晓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李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汤杰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王四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姜明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原审被告:李博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列七自然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自然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恩某某汽车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恩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某公司)、范四辈、连晓刚、李磊、汤杰虎、王四玲、姜明浩、李博慧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其并非恩某公司的经营者,与恩某某公司不可能具有不正当竞争关系,且因其住所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故本案应由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陆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恩某某公司以范四辈、连晓刚、李磊、汤杰虎、王四玲、陆某某、姜明浩、李博慧在恩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共同参与设立恩某公司,并与恩某公司合谋通过虚构事实、混淆关联关系等方式,从恩某某公司供应商及客户处获得交易机会,侵犯恩某某公司商业秘密,构成对恩某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初步证据。鉴于恩某公司、范四辈、李磊、汤杰虎、王四玲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恩某某公司据此选择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陆某某是否系恩某公司的经营者、是否与恩某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陆凤玉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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