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国勇,男,194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栓,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自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秋(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权茂,负责人。
被告:彭自营,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权茂,男,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陆国勇与被告上海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秋(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秋公司”)、彭自营、权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
原告陆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债权转让金120,000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预期收益26,524元;3、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天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公司推荐的债权,价款187,000元,名为购买债券,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该笔资金出借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预期收益为每年7%,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未按期支付原告收益13,090元。后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劝说,于第一份合同到期后40天,即2017年8月3日续签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20,000元,预期收益为年10%。剩余金额6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支付30,000元,2017年9月支付37,000元,然到期后,被告仍未兑现承诺,故涉讼。
经查,被告XX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陆国勇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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