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国华,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桢,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幸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陆国华与被告上海幸加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幸加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常驻办公地点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如皋市,且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为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地在亦为江苏省如皋市,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上海幸加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即使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注册地仍然具有公示效力,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之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幸加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健
书记员: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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