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北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杜小虎,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慧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陆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慧宇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慧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马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93330元(95330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慧宇司机负全部责任,基于张慧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330元(2000元+9333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953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印厚
书记员:张永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