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国庆与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国庆,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连。
  原告陆国庆与被告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1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同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元,合同期满一次性归还原告出借的本金,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的,被告每天以本金的千分之二补偿原告。同时,违约方须支付出资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6月1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相同事实,后因该案涉嫌诈骗撤诉。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报案,公安认为未发现有涉嫌诈骗或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原告遂又诉至法院。
  被告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第二条:甲方承诺所借款项用于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和项目建设专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第六条……第一年利息1.5%……甲方第一年按照每月支付乙方利息人民币¥150.00元/月……甲方必须保证每月准时将乙方利息打入乙方指定银行的账号。第七条:双方借款合同合作期满后,甲方一次性将本金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乙双方借款合同自动终止。第八条:甲方承诺乙方保本保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乙方借款,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以每天千分之二补偿乙方……第十二条:借款到期后……公司将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往后顺延),甲方归还乙方全部本金……”。《借款合同》抬头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案外人赵志杰名章,落款处附赵志杰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被告公章及赵志杰名章,乙方由原告签字。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9800元及交付现金200元。
  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3月17日到期,甲方本应及时履行合同归还本息……现甲方承诺如下:甲方主管领导承诺在2016年5月17日前归还乙方本金壹万元……在本金归还前产生的利益(息)及违约金,双方已在2016年3月17日协商解决,甲方当场支付乙方人民币陆佰元整……”。之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5404号案件,被告曾到庭抗辩并申请对《借款合同》上被告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随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章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1(该案所涉《借款合同》)上“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被告提交的《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及《章程修正案》)上的被告印文不是出自于同一枚印章。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登记设立,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志杰,任职董事长、经理。2017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红连。目前该公司股东为宝清县新世纪水泥有限公司、李红连、赵志杰。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2017)沪0109民初22940号案件及(2017)沪0109民初22941号案件中,被告曾出庭抗辩,认为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收取借款系赵志杰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支持上述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上述案件判决均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是每日千分之二,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3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7日。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日的三个工作日内归还本金,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工商档案材料、(2017)沪0109民初22940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9民初22941号民事判决书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其出借资金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国庆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汤宗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