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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国芳、陆国明等与陆国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国芳,女,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国明,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国富,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陆萍,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国麟,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国芳等四原告与被告陆国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芳、陆国富、陆萍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被告陆国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芳、陆国富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被告陆国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陆国麟与陈慧英就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杨南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陆国麟配合四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至被继承人陈慧英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陆国麟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及陆国麟均是陈慧英与丈夫陆子清的婚生子女。陆子清、陈慧英分别于1962年1月3日、2016年11月14日报死亡,本案原、被告均系其法定继承人。江杨南路房屋原登记在陈慧英一人名下,陈慧英生前曾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陆国芳、陆国富继承。但四原告得知该房屋于2016年4月11日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房屋产权的70%登记至陆国麟名下。经调查,上述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并非陈慧英本人笔迹。且陈慧英2016年已年近90岁,并伴有多年脑梗死后遗症(语言障碍)、偏瘫等症状,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行为能力人,已丧失处分大额财产的民事行为判断能力,产权过户行为不是陈慧英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产权应恢复登记至陈慧英名下。
  被告陆国麟辩称,原告方就相同事实已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属于重复起诉。本案房屋过户行为中所有签字均在交易中心监督指导之下完成,产生了产权变更的后果,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陈慧英在签订系争合同时神志清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陈慧英生前与陆国麟共同居住,由陆国麟照顾,出于感激和陆国麟在拆迁亦应有份额的考虑,陈慧英将房屋部分产权过户登记给陆国麟合情合理。陈慧英保留了30%的产权份额,亦能说明是其完全自主的安排。系争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但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当时之所以做成买卖形式是因为可以节约税费。但不管房屋过户基于买卖还是赠与,均不影响系争合同本身的有效性,亦不能导致恢复登记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慧英原承租的本市曲阜路XXX号前楼房屋于2009年7月签订拆迁协议。江杨南路房屋系此次拆迁分得的安置房,于2012年登记为陈慧英所有。陆国麟曾于2009年7月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房屋动迁分房事宜已告结束,因在动迁之初表态过不要一分钱,现立据保证不拿家中一分钱、一件物、一间房。
  2013年12月16日,陈慧英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保管了一份遗嘱,并亲笔在遗嘱保管申请表、遗嘱保管协议及存放遗嘱的封袋上签字。其委托保管的遗嘱内容为,如陈慧英去世,则江杨南路房屋由陆国芳继承55%、由陆国富继承45%,上述二人因该遗嘱所取得的财产不作为与二人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代书人记载为陈嘉芳、见证人为陈德华,遗嘱上有陈慧英签名字样及指印。但陆国麟认为,陈慧英能够写字,却要他人代书遗嘱,显然不合理,故对遗嘱本身有异议。
  静安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保存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显示,2016年4月11日,“陈慧英”作为转让人、“陈慧英、陆国麟”作为受让人申请江杨南路房屋产权由陆国麟占70%,陈慧英占30%,并载明以上内容已询问申请人,“陈慧英”签名处印有指印。静安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保存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签署页显示,甲方为陈慧英,甲方签章处除有“陈慧英”签名字样,还印有指印;乙方为陆国麟;签约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1,386,000元;双方确认于2016年6月17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约定陈慧英占30%,陆国麟70%。该合同就房款支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均未明确约定。2016年4月25日,江杨南路房屋核准登记为陆国麟与陈慧英按份共有,陆国麟占70%、陈慧英占30%,房地产权证号为静XXXXXXXXXX。陆国麟未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转让款。
  陈慧英2016年5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其入院半年前脑梗塞后以卧床为主……既往有冠心病病史……脑梗死病史,遗有肢体活动障碍,言语含糊……体格检查神志清楚、精神萎、对答切题、查体合作……主治医师第一次查房诊断坠积性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低钾血病。陈慧英201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其有十余年前脑梗死病史,遗留口角歪斜……体格检查神志清楚……回答部分切题……查体欠合作;出院诊断肺部感染、高血压病、脑梗死后遗症、肾功能不全、下肢深静脉血栓。陈慧英于2016年9月再次住院,体格检查为神清、精神萎、呼之可应,言语含糊不清,反应迟钝,对答欠切题,查体欠合作。
  陈慧英于2016年11月13日去世,其配偶陆子清于1962年1月3日报死亡。陈慧英的子女有陆国芳、陆国明、陆国麟、陆国富、陆萍5人。
  2018年7月,陆国芳、陆国富曾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慧英系高龄限制行为能力老人,由陆国麟代为补办房产证的行为无效;补办房产证过程中使用的身份证亦属补办,身份证使用过期照片,因此也无效;原产证原件一直保管在陆国芳、陆国富处,并未遗失。综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在补证过程中涉嫌违法,请求撤销静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该案案号为(2018)沪0112行初182号。嗣后,陆国芳、陆国富申请撤诉。2018年9月25日,上述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陆国富曾申请对陈慧英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提供部分病史资料作为检材。案外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依法接受司法委托,但于2018年12月3日以被鉴定人已过世,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对上述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为由,将送鉴材料退回。
  审理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再三表示系陈慧英本人前往交易中心并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陆国富遂申请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上“陈慧英”签名与遗嘱保管申请表、遗嘱保管协议及存放遗嘱的封袋上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上需检的“陈慧英”签名与陈慧英的样本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陆国富为此垫付鉴定费17,280元。原告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陆国麟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在2019年4月23日调查笔录中仍坚持系陈慧英本人签字;嗣后,其在2019年7月10日庭审中改口称,交易过程中曾有过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与陈慧英单独进行核实的过程,故只能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交易中心签字的,无法确认陈慧英的签字系代签还是本人所签。
  2019年5月9日,陆国麟书面申请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陈慧英”签名处的指纹进行鉴定,称比对检材为留存于本市临汾路派出所的指纹,但无法明确检材及比对检材上的指印具体属于哪根手指。原告方认为,陆国麟在得知买卖合同上签名非陈慧英笔迹之后,提出指纹鉴定申请,属不尊重客观事实、恶意缠讼,不应准许;即使确系陈慧英的指印,亦可能是在其无意识情况下由他人执手摁上,故不能仅凭捺印认定其真实意思,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仍因缺乏意思表示要件而不成立。
  审理中,陆国麟曾申请追加交易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未予准许。2019年5月,本院寄送公函给交易中心,询问系争房屋交易过户时陈慧英是否本人到场,以及房屋详细交易过程。同月,交易中心书面复函称:“……2016年4月11日,陈慧英和陆国麟前来我中心共同申请涉案房屋买卖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登记材料。受理人员确认陈慧英当时意识清楚,经询问在得到申请人陈慧英确认意思表示下办理买卖转移登记事宜。由于申请人陈慧英不能正常书写,在受理人员面前陈慧英亲自在本人姓名处捺印确认相关登记材料信息。……”对此,原告方认为该函件不应被采纳。第一,该函属于证人证言,交易中心应出庭接受质询;第二,该复函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无法确认函件形成过程是否真实、合法,且函件所涉情况属不动产登记事务,因此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进行回复;第三,陆国芳、陆国富与交易中心存在行政诉讼,故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该中心出具的函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复函中未披露受理人员身份信息,其工作人员无权对陈慧英行为能力进行判断,不能以其判断确认老人是否意识清醒,复函中还遗漏了陈慧英签名形成过程,因此内容明显有违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具有重大瑕疵,不能排除故意捏造事实、规避自身法律风险的可能性。被告陆国麟对该复函无异议,认为如陈慧英不能清楚表达,交易中心不可能同意产权变更;其同时撤回了指纹鉴定申请。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坚持主张系争合同无效,不主张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首先,原告主张系争合同因陈慧英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陈慧英虽系高龄老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无行为能力人。原告方既然认为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无法判定老人的行为能力,则亦不能根据案外人书面证言即判断老人无行为能力;且本院亦就陈慧英行为能力问题进行过司法委托,因无法鉴定而未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主张系争合同因欠缺签字的意思表示要件而不成立。系争合同上“陈慧英”的签字经鉴定并非陈慧英本人所写,但该合同上还有指印。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应当认定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法律效力。一方面,原告并不能证明指印并非陈慧英本人所印,或陈慧英在欺骗、胁迫、昏迷、被人执手等违反其本人意愿的情况下捺印。另一方面,交易中心系应本院公函出具书面复函,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不妥,交易中心明确阐述陈慧英系在清楚了解正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自行捺印,故能够进一步印证陈慧英捺印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亦应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提出系争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其之前遗嘱不同,本院认为老人即使曾经立有遗嘱,亦可以行为变更其遗嘱内容,自由处分其名下财产,故本案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国芳、陆国明、陆国富、陆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74元,由原告陆国芳、陆国明、陆国富、陆萍共同负担。鉴定费17,280元,由被告陆国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林

书记员:陈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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