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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坤林与上海松鹤园艺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坤林,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鹤园艺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根,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坤林与被告上海松鹤园艺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0元、误工费6,309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4,288.2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医疗费的诉请,主张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4,92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绿植维护工作。2018年1月23日,被告指派原告及其他员工至吴淞江东组180号进行树枝修剪。当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爬树修剪时,树枝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身体受伤。原告经治疗,目前伤情稳定。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6,136.5元、误工费12,915元、护理费4,0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在诉请中扣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被告对其余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工作过程中发生。原告年纪较大,修剪树枝有工具提供,不需要原告自行爬到树上,原告自身应承担10%-20%的过错。关于具体赔偿金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6,136.5元、误工费12,915元、护理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200元,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误工费应按2,1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籍首页为农业家庭户,与原告个人页非农户口不一致,由法院依法审核。另被告至医院探病时曾给付原告2,000元,系被告自愿补偿,不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绿植维护工作。2018年1月23日,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至指定地点进行树枝修剪。工作过程中,由于树枝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使腰椎受伤,原告被送医救治。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136.5元、误工费12,915元、护理费4,0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在诉请中扣除。另被告曾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被告对剩余赔偿费用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2019年7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陆坤林因高坠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双侧椎弓骨折,已构成XXX伤残。陆坤林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员工证明、陆坤林工伤期间费用及工资发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及事发经过,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明显过错,故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按30元/日计算,本院确定为2,700元。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被告处工作,并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的伤害,根据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物损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各支持200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凭据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鹤园艺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坤林残疾赔偿金244,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6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4,937.4元(户名:陆坤林,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由被告上海松鹤园艺场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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