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培旻,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学军,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颖浩,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陆培旻诉被告冯学军、刘颖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培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被告冯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被告刘颖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培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居间,就购买被告冯学军、刘颖浩所有的上海市长寿路XXX号XXX室,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冯学军支付定金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在居间协议签订的30日内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冯学军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冯学军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如果未在2018年11月15日前返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至今仅收到冯学军3万元,根据解约协议和居间协议相应条款,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即被告应返还原告40万元,至今尚有37万元未还。
被告冯学军辩称,房屋买卖均由冯学军操作,与刘颖浩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已解除,同意返还原告20万元,不同意双倍返还。
被告刘颖浩辩称,其未参与房屋买卖亦不知情,居间协议非其本人所签,故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长寿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冯学军、刘颖浩。2018年9月28日,陆培旻(乙方、买受方)与冯学军、刘颖浩(甲方、出售方)、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陆培旻购买涉案房屋,总房价款400万元,定金20万元,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共赴中介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出售房地产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合同另对房款支付方式、交房等作了约定。同日,陆培旻支付定金20万元。嗣后,冯学军、刘颖浩不再出售涉案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陆培旻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8年10月27日,冯学军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冯学军,系上海市长寿路XXX号XXX室产权人之一,且为另外产权人刘颖浩的代理人,上述房地产的产权人为冯学军、刘颖浩,与本人为朋友关系,因事无法亲自处理该房地产买卖的相关事宜,因此委托本人代为办理签署解约协议等一切房产事宜。本人确认,尽管本人无公证委托书,但确为产权人的委托人,已将上述房地产的解约情况告知产权人,产权人同意并委托本人代为签署《解约协议》等。若上述情况不属实,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后果与责任。”2018年10月28日,冯学军(甲方)与陆培旻(乙方)签署《解约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曾就买卖甲方所有的上海市长寿路XXX号XXX室在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且甲方已经收受乙方支付的定金20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继续该房地产买卖,买卖双方就解除该协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该买卖居间协议;二、乙方同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所保管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返还甲方(若有);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须在签署本协议当日,支付乙方违约金3万元;四、甲方同意签署本协议后,于2018年11月15日前,无息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如未按规定时间履行本协议内容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学军、刘颖浩未向陆培旻返还20万元,故陆培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冯学军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刘颖浩的签字系由冯学军代签。刘颖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刘颖浩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查询的刘颖浩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刘颖浩于2018年10月3日入境。即2018年9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刘颖浩不在境内。陆培旻表示,即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刘颖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陆培旻认为刘颖浩是知情的,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刘颖浩的出入境记录显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刘颖浩不在境内。故《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刘颖浩的签名应非刘颖浩本人所签。结合冯学军关于刘颖浩的签名为其代签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相对方应为陆培旻与冯学军。陆培旻无证据证明刘颖浩对冯学军的签约行为曾有授权或事后追认,故陆培旻要求刘颖浩承担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解约协议》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即冯学军承担。冯学军对返还20万元无异议,对冯学军承认陆培旻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适用双倍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在《解约协议》中已就定金的处理达成一致,陆培旻再行主张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解约协议》,冯学军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返还陆培旻定金20万元,若未按规定时间履行本协议内容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培旻认为冯学军等应双倍返还定金,系根据《解约协议》要求冯学军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该违约责任应为给付逾期返还定金的利息,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培旻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冯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培旻逾期返还定金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原告陆培旻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25元,由原告陆培旻负担人民币1215元,被告冯学军负担人民币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婕
书记员:张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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