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士明,男。
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苗苗,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刘舟。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士明与被告刘继有、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继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士明诉称,2018年1月17日,被告鹏江公司员工刘继有驾驶沪BL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沪南公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继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236.8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4,809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80,9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护理用品费269.50元、假肢费用375,045.3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10,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鹏江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鹏江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继有系其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给付过原告35,832.3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陆士明对被告鹏江公司给付的钱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鹏江公司员工刘继有驾驶沪BL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沪南公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继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10月31日,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损毁伤,经手术截肢,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平面以上缺失,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后期治疗及义肢更换维护费用应予以考虑。
另查明,沪BLXXXX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鹏江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81,534.05元。另原告主张外购药702.80元,因其未补充提供处方,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80,9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护理用品费269.50元、假肢费用375,045.3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每月平均收入为4,641.20元,要求计算7.5个月为34,809元。本院认为,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达到每月4,641.20元,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7.5个月为18,150元。上述损失合计905,389.25元,由被告鹏江公司赔偿其中的律师费10,000元,其已给付35,832.30元,故原告应返还25,832.30元;余款895,389.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士明895,389.25元;
二、原告陆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83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61元(原告陆士明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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