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声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爱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陆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海拉尔路XXX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声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俊(系陆声钢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
原告陆声威、陆某某、陆爱嘉、陆某某与被告陆声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声威、陆爱嘉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杜宇,被告陆声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俊、钱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声威、陆某某、陆爱嘉、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陆声威、陆某某各取得995,487.91元,陆爱嘉、陆某某各取得497,743.95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私有房屋,权利人系顾美英及陆家康。两人生育陆声威、陆声钢、陆声斌、陆某某。陆声斌与张某某生育陆爱嘉、陆某某。陆家康于1998年8月22日报死亡,顾美英于2009年1月22日报死亡,陆声斌于2016年8月9日死亡。2016年10月23日,原告、被告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因原告、被告无法就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声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部分作为顾美英、陆家康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征收房屋只有被告一人户籍在内并实际居住使用一年以上。登记在被征收房屋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系陆声钢,因此非居部分补偿应由陆声钢取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顾美英,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16.8平方米,系顾美英、陆家康的夫妻共同财产。顾美英、陆家康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陆声威、陆声钢、陆声斌、陆某某。陆声斌与张某某生育陆爱嘉、陆某某。陆家康于1998年报死亡,顾美英于2009年报死亡,陆声斌于2016年8月9日死亡。
2016年9月26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宝丰苑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时户籍人口为陆声钢一人,并由陆声钢一人居住使用。
2016年10月23日,顾美英(故)(乙方)由陆声钢、陆声威、陆某某、陆爱嘉、陆某某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认定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8.4平方米、非居住部分8.4平方米;居住部分评估均价40,985元/平方米,非居部分评估单价72,000元/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1,667,131.20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062,331.20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604,8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停产停业损失为60,480元;装潢补偿为2,52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450,290.89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5,4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208,544元、非居其他补偿120,000元、执照补贴100,000元、非居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非居全货币方式奖励55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42,246.89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一套:团汇公路268弄11栋东单元3号604室(以下简称“团汇公路房屋”),房屋价格为1,017,579.20元。该协议已生效。
征收实施单位还出具《宝丰苑地块结算单》,载明除上述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利益外,发放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非居搬迁奖励80,000元、临时安置费108,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
原、被告就分割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1997年5月9日,陆声钢因为夫妇均下岗在家、生活发生困难,向工商部门申请在宝源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营杂货店。顾美英、陆家康出具同意将被征收房屋交给陆声钢夫妇开店的协议。后陆声钢经营的上海市闸北区声培杂货店将被征收房屋登记为经营场所。2003年1月14日,顾美英出具同意自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将被征收房屋给陆声钢经营居住的协议。
审理中,四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是顾美英和陆家康的共同财产,应当作为两人的遗产进行分割。营业执照是家庭合意登记在陆声钢名下,陆声钢实际并未将被征收房屋用于经营杂货店,为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陆声钢在被征收房屋做机械加工工作。因此非居住部分的补偿也应当是作为顾美英和陆家康的遗产。因被征收房屋内户籍只有陆声钢一人,同意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陆声钢所有,但该房屋应按照市场价值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
陆声钢认为,被征收房屋内户籍只有陆声钢一人且由其实际居住生活。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陆声钢,且陆声钢也实际经营了杂货店,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均未进入被征收房屋,对具体经营情况并不了解,因此不予认可。因此非居住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当由实际经营者陆声钢所有。搬家补贴及奖励等也均应归居住使用人陆声钢所有。
关于顾美英和陆家康的遗产部分,原、被告均确认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确认顾美英和陆家康的父母均早已死亡,顾美英和陆家康的遗产应在四子陆声威、陆某某、陆声斌、陆声钢之间进行分割。陆声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陆声斌的女儿陆爱嘉、陆某某继承其应继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拆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顾美英,系顾美英、陆家康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权利人为两被继承人。被征收时,房屋内只有陆声钢一人居住直至征收且未有证据显示其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者动迁安置,陆声钢应为本案被征收房屋的被安置对象。非居住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实际使用被征收房屋进行经营的人享有,本案中顾美英、陆家康同意被告陆声钢使用被征收房屋进行经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支配,且营业执照登记在陆声钢名下,陆声钢在被征收房屋实际经营,故本院确认非居住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由陆声钢获得。原告作为继承人主张确认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本案中,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多分或少分的前提下,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予以均分。综上,本院结合系争房屋的产权、来源、实际居住、户籍情况、他处福利分房及动迁安置情况、非居住部分实际经营使用状况、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等因素,从保障实际居住人的权益及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居住部分1,062,331.20元及非居住部分中的344,274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签约搬迁利息、临时安置费属于被继承人顾美英、陆家康的遗产,共计1,766,852元。两人的遗产部分原告陆声威、陆某某、被告陆声钢各可分得25%即征收补偿利益441,713元,陆爱嘉、陆某某各可分得12.5%即征收补偿利益220,856.50元。陆声钢作为实际居住人和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人,还可分得1,741,570.09元,陆声钢实际共分得2,183,283.09元。因被征收房屋只有陆声钢户籍在内且实际居住,安置房屋应由陆声钢认购,因此除安置房屋外,陆声钢还享有征收补偿利益1,165,703.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顾美英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G-9-069)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奉贤区团汇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陆声钢申购(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二、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顾美英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G-9-069)确定的货币补偿款,原告陆声威分得441,713元、原告陆某某分得441,713元、原告陆爱嘉分得220,856.50元、原告陆某某分得220,856.50元,被告陆声钢分得1,165,703.89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配合办理上述货币补偿款的领取手续)。
案件受理费34,707元,减半收取计17,353.50元,由原告陆声威负担2,185元,原告陆某某负担2,185元,原告陆爱嘉负担1,092.50元,原告陆某某负担1,092.50元,被告陆声钢负担10,7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李 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