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江苏宿迁人,系受害人陆稳之父。
原告宋淑侠,江苏宿迁人,系受害人陆稳之母。
原告于明明,江苏宿迁人,系受害人陆稳之妻。
原告陆于诚,系受害人陆稳之子。
法定代理人于明明,系陆于诚之母。
以上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地址:鄂州市梁子湖区区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姜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管利平,特别授权。
原告陆某某、宋淑侠、于明明、陆于诚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梁子湖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彪、管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陆稳系触高压电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作为涉案10KV输电线的产权人应对受害人陆稳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梁子湖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系在搭设雨棚时,站在车厢上用铁杆挂断高压线致死的辩解意见,因为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受害人陆稳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一般判断能力,其将车停在高压线下并站在车上手持金属材质的横杆作业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引发触电的危险而未预见,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0%的损失即587887.2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391924.8元。因被告梁子湖供电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该款应在上述赔款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2款“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相关赔偿费用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即湖北省2015年度相关赔偿费用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宋淑侠、于明明、陆于诚损失437887.2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宋淑侠、于明明、陆于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负担8598元,由原告陆某某、宋淑侠、于明明、陆于诚负担3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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