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奕军,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悦超导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奕军诉被告上海神悦超导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神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神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蔡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300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雇佣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推广部总经理,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年薪,原告工作期间实行不定时计时制,如果原告参与项目,另行支付项目报酬。签订劳动雇佣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资税务手续,被告还为原告打印名片,为了便于原告至银行查证款项,为原告出具大额交易查证联系人变更确认单。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进行销售工作,并与被告合作销售超白高岭土项目,开拓省市级市场,原告为被告开拓了唐山及山东市场,被告应支付开拓费用2,0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发出项目终止合作协议,有违事实和双方的约定,原告没有签署,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存在项目合作关系。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间的劳动雇佣合同到期,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也不辞退原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雇佣合同,旨在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雇佣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约定劳动报酬年薪500,000元,每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参与被告项目的报酬另计,并且约定合同到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被告对该证据中合同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因为合同章是在2013年7月后到福建漳州经营时刻的。
2、工资税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的收入由被告代为缴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创业,从公司提取3,500元工资作为生活费用,是零所得税。
3、名片、报销费用支付约定、还款计划,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为推广方便和对外的需要,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名片是被告为原告制作的,被告还有报销款97,30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答应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销费用支付约定,认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瑾的父亲在原告的威胁下,被迫签订,对还款计划,确实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朋友借款,说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合作关系,但还款计划和报销费用支付约定与被告公司无关。
4、大额交易查证联系人变更确认单,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为推广需要和方便销售进款的查账,所以被告赋予原告这个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为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特殊的恋爱关系才把这个权利交给原告,一般的销售人员,不需要知道账户的账务来往。
5、客户借记回单,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中的合作项目关系,原告完成被告开拓市场的任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除了销售超导机器外,还需要开拓市场,并支付开拓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及邮件截屏,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中的合作开发关系,共同合作开发销售超白高岭土项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是一个协商过程,最后没有签订该协议书,且这是一个合作项目,并非劳动雇佣关系。
7、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销售超导高梯度磁分离机跑遍矿区进行表扬,原告向被告催讨市场开拓费2,000,000元,被告要求销售超导高梯度磁分离机后予以支付,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完成出租超导高梯度磁分离机机器的工作,被告有权指挥原告做任何工作,不干就没钱。被告答应关于销售超白高岭土合作项目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要求原告销售超导高梯度磁分离机后支付2,000,000元的市场开拓费,原告催讨开拓费也不敢影响工作,被告提议原告单独做,原告要求账清退出劳动关系机制,并要求签订超白高岭土合作项目合同,被告反悔提出终止,原告不同意。原告在被告的指令下配合销售瓷业、提供货源、对外销售,听从被告的指挥和安排,工作期间请示及汇报,直至2018年1月18日仍在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后,为了鼓励原告把设备卖出去,获得双赢,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合作关系。
9、2017年2月微信记录及邮件截屏,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记错了劳动合同中的内容,并且被告确实存在与原告合作的欠款,邮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微信记录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知道劳动合同的存在,但是根本没有看过合同,不知道其中具体条款内容,且该份合同不是因为劳动关系签订,是原告因为脚意外扭伤需要向保险公司理赔,作为收入证明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应给原告钱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
10、公司介绍的邮件,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及工作的时间,被告介绍其工作项目及公司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神悦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世纪佳缘网上认识,一般不会去婚恋网上招聘员工,认识后双方在QQ上聊天,相约见面。当时被告公司还未起步,原告自己的公司亏损严重,原告觉得被告公司的项目比较有前途,所以关闭了自己的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创业。2016年,原告散步扭伤脚,造成粉碎性骨折,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买过意外保险,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需要出具收入证明。因为原告有被告的合同章,所以就自己制作了一份劳动合同,并加盖被告的合同章,但是从来没有给被告出示过,双方从未约定原告年薪5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书的结论。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世纪佳缘交友网聊天记录、照片、2017年5月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认识的情况,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经是恋爱关系,于2017年5月分手,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母亲给其的礼物返还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是恋爱关系,仅是校友。
2、照片、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去以色列旅游,被告的公司经营状况很差,亏损严重,不可能答应原告年薪500,000元。原告认为该照片反映的是集体旅游,是教友的活动,不能证明有其他关系,发票与原告年薪500,000元无关。
3、劳动雇佣合同最后一页、资产损益表、微信往来记录,旨在证明劳动雇佣合同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2014年以前没有合同章,该合同没有生效,并且被告公司一直在亏损,原告要求的2,500,000元工资不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想要查看劳动雇佣合同,但是原告藏匿起来。原告认为劳动雇佣合同由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即生效,被告聘请原告的薪资与经营情况无关,对微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中提到的为了打官司的聘用合同与本案的合同无关,系两个合同。
4、教堂牧者石春生证词、员工邱启潼证词、厂长金德成证词、报案理赔服务、会计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微信上说的打官司的合同用于报案理赔,且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恋爱关系,不是员工和老板的关系,被告为原告做3,500元工资,并报税,不存在年薪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仲裁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旨在证明被告认可裁决结果及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名片、证据4-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微信往来记录、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落款处合同章的真实性,亦确认该份合同的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报销费用支付约定、还款计划,被告确认相关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劳动合同最后一页、资产损益表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未到庭作证,报案理赔服务为截图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起,原告为自谋职业状态。2013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申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无,实缴税额为零。2018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0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8,333.33元。2018年10月1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68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又查,原告提交的劳动雇佣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无试用期,双方劳务聘用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原告任职期间的劳务报酬以年薪的形式,在每年12月30日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或按相应股份每年5%计入原告名下。
审理中,被告提交上海神悦超导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九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旨在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至福建漳州成立九湖分公司,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起至漳州创业、经营公司,后因经营不善想要关闭公司,对税务进行了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瑾共同创业、共同经营被告公司。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首先,原告提交的劳动雇佣合同,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劳务报酬约定为一年支付一次或将被告的股份每年5%计入原告名下。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被告间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签订劳动雇佣合同,对工资报酬的约定亦不符合劳动法中对工资支付的规定。此外,鉴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身份关系特殊,原告持有被告的合同章,不能排除原告利用持有合同章的便利条件,单方面制作该劳动雇佣合同,尚无证据证明经双方合意签订该合同,因此仅凭该份劳动雇佣合同,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一,被告曾向原告出具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项目合作关系,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原告也没有上下班时间的限制,原告不受劳动关系中考勤制度的约束。其三,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来源,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谓于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17年3月才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资,长达4年时间未获得任何劳动报酬,也不向被告追讨,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几点分析,可以证实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不受被告考勤制度、管理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陆奕军要求被告上海神悦超导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陆奕军要求被告上海神悦超导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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