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炜,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炜、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67.57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郝某某驾驶号牌为沪C3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号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沪C3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3XXXX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等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4、5掌骨骨折,并于同年7月5日出院。后于2019年7月23日住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并于同年7月25日出院。期间多次门诊复查。
2019年12月18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3月2日,该所出具了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于2018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第4、5掌骨干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原告于2018年5月至事发时由况为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返聘从事保洁工作,返聘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金额双方确定为40,067.57元,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退休返聘协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3XXXX小型汽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沪C3XXXX小型汽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40,067.57元,双方对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75天(含二期期限),确认金额为3,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休息期120日,故确定误工费为9,920元。关于二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虽事发前由企业返聘,但是二期休息日期已超出返聘期限,且原告于事发后休息期过后长达半年仍未从事工作或续签返聘协议,故对二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3,62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3,6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0,067.57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4,437.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23,62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3,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34,437.5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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