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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婷婷与禹春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婷婷,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春雷,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婷婷与被告禹春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被告禹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经协商,由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天山西路XXX号餐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450,000元对价转让给原告经营。同月17日,双方签订餐厅转让协议,原告在当月转账给付被告450,000元。并在该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同时约定若主管部门禁止该房屋用于餐饮,合同解除。2017年7月1日,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但在12月即发生消防认为系争房屋有违章搭建,不能经营。之后,房东向原、被告表示其不同意被告转租。原告仅经营了半年,被告应将转让费退回原告。
  被告禹春雷辩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虽然经二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我方正在申诉。转让时包括厨具、装修、设备、空调、桌椅,即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0,000元的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餐厅转让合同》、《房屋交接单》、微信记录、(2018)沪01民终136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系争房屋产权为案外人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客运公司)所有。房屋类型为站场码头,建筑面积107.88平方米。
  2017年6月17日,原告(顶让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甲方)签订《餐厅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总价为450,000元;饭店名称上海大禹饭店(不包括甲方注册在天山西路XXX号的所有商标及执照)。
  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50,000元。
  同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系争房屋租给乙方,乙方用于餐饮,甲方提供餐饮营业执照给乙方使用,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止;乙方支付租金第一年576,000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2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先付租金后租用,每半年付一次,分别于每年2月15日和8月15日支付,押金为48,000元;乙方负担房屋的日常维修费用、内外装修费用。装修房屋不得改变外结构(以产权证为准);乙方经营期间必须服从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负责消防、安全、治安等工作,保证营运安全。因影响营运安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如主管部门禁止该房用于餐饮,该合同解除,甲方不承担乙方损失的赔偿;乙方承租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即时或合同终止(含解除)时,除恢复原状外,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7月1日向被告汇款首期租金及押金计336,000元。
  房屋权利人百通客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禹春雷(本案被告)与陆婷婷(本案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以(2018)沪0105民初11327号为案号受理,判决驳回百通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百通客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1民终13664号为案号受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撤销(2018)沪0105民初11327号民事判决;禹春雷与陆婷婷2017年6月23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2018)沪01民终13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7年7月18日,百通客运公司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于餐饮。被告开始经营饭店,并以此注册上海大禹饭店。之后,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15日止。
  原告从被告处接手餐厅后于2017年7月至8月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称装修实际仍按照被告的要求,由被告负责。被告在审理中自认,装修中可能存在改变房屋结构的情形。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向系争房屋发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7年11月28日,系争房屋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决定给予上海大禹饭店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30,000元的处罚,且要求上海大禹饭店于2018年1月10日前缴纳罚款。原、被告遂发生争执并于2018年1月12日与百通客运公司碰头,共同商讨处罚事宜。次日,原告要求向被告返还房屋钥匙,遭拒。同月19日,百通客运公司得悉被告、上海大禹饭店转租致函被告及上海大禹饭店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大禹饭店的租赁合同,并将函件抄送给原告。同年6月12日,被告接受原告返还的房屋。相关押金、租金费用未结清。
  另,原告租金支付至2018年3月25日止。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均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转让费内容有异议,认为转让费仅包含经营资质,签订合同时系争房屋中有二个空调和一些厨具、餐桌等物品,被告称不要了,让原告自行处理掉。原告在经营时向各供应商另行购买各类厨房设备和空调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所涉转让标的系上海大禹饭店经营权,但鉴于该经营权的行使系以使用饭店所在房屋为前提,该协议亦明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故被告对该饭店所在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当为饭店经营权之应有内容。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1民终13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由于经营权与租赁合同系一个整体而无法分割,故原告与被告所签《餐厅转让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考虑到原告在饭店内实际经营数月及被告留有部分设备等因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的诉请本院予以酌情考量。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费380,000元,被告主张其不应返还原告转让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请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不再作出重复判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婷婷与被告禹春雷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禹春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陆婷婷转让款3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陆婷婷负担626元,被告禹春雷负担3,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钧

书记员:吴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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