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孝华,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
原告陆孝华与被告刘凡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凡忠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交通费458元,合计18,613.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刘凡忠挂靠于他人名下牌号为豫PCXXXX、豫PNXXX挂的重型货车,在闵行龙吴路双溪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闵行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前期费用已经闵行法院判决,但之后每年均会产生新的后续治疗费用,第一期及第二期的后续治疗费用也经法院判决,现特来法院主张新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邮寄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医疗费用应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药品及非医保用药;前期三次诉讼的赔偿款其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的诉请已超出保险金额;根据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刘凡忠挂靠于周挂靠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豫PCXXXX、豫PNXXX挂的重型货车,在闵行龙吴路双溪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孝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下降(肌力3+~4-级)、左下肢功能丧失、皮肤瘢痕形成,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止,营养十个月、护理十二个月。
另查明,豫PCXXXX、豫PNXXX挂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处,其中商业险部分主车投保5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3月19日,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1,586.48元。2015年10月9日,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14.4元。2017年5月25日,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77.95元。
再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进行了四次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下肢植皮术后感染伴肿胀等。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过生效判决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在之前法院判决之后,产生的后续治疗损失,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然用尽,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书证材料,本院扣除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的伙食费用后,确认为16,105.67元,被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1,33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结合之前诉讼中的赔偿金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现已超出保险限额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孝华医疗费16,1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73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10元,由原告陆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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