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沁,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某某(以下简称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被告王某某、被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9,110.33元、交通费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手臂前臂吊带)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手机损失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误工费27,028.63元(3,265.96元/21.75天×180天)、护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17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KXXXX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小区门口时,违反交通规定撞上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骰骨断裂。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各项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由于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年岁较大,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平某某的答辩意见。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医疗费总金额39,110.33元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天,计算为80元。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残等级要求按照8%的系数计算,三期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交通费74元予以认可。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时间系住院期间,未提供医嘱及发票原件,且发票的开具方系昆山的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记载手机损坏。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聘用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及签署日期,且原告事发后一直有收入进账,误工损失并不存在。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8年,但系数按照0.08计算。鉴于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17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KXXXX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门口时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9日出院,住院4天,后多次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39,110.33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手臂前臂吊带支出56元,支出5天的护理费900元。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过被告平某某定损,损失为1,000元,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1,000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维修红米Note4X手机支出300元,对此原告表示系手机屏幕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维修产生。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百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劳动报酬2,300元,每月10日支付,按月先做后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原告发放工资共计38,545.18元,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212元。事发后,原告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共计发放工资14,188.60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K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信息、车辆详细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件、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处方笺、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护理费发票、手机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手臂前臂吊带增值税电子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用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某某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未提供充分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其辩称伤残应按照8%的系数计算以及三期期限过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交通费7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9,110.33元。被告平某某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7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8年计算,原告构成XXX伤残且系非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为122,461.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XXX伤残,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本案的侵权具体情节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手臂前臂吊带支出56元,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左肩部,该前臂吊带系原告治疗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可。7、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212元,按照原告主张的休息期6个月计算为19,272元,扣除原告事发后休息期内发放的工资14,188.60元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083.40元。9、手机损失,原告主张其手机屏幕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手机维修行业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手机损失为1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系诉讼所需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称,本院未予采纳,故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9,1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2,190.33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2,190.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083.40元、交通费74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074.6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0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平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00元,与被告平某某已经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平某某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100元。被告平某某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214.93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5,000元,与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2,000元相抵扣,被告王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11,100元;
二、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62,214.93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计2,405.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37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蔡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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