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安德,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泽宇,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安德与被告蒋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泽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前,另约定被告需于签约后3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
被告蒋泽宇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泽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按照约定,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安德借款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原告已预交32,600元),均由被告蒋泽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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