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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上海市宝山区堤防水闸管理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堤防水闸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益,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逸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堤防水闸管理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7191号】,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7)沪02民终8924号】,撤销本院(2017)沪011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堤防水闸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归逸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47,039.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认定旷工的赔偿金207,585.8元(违反我国《工会法》,应支付原告年收入的两倍);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4、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打印费5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堤防设施科日常管理,工作地点在所部大楼(宝杨路XXX号)一楼的堤防窗口办公室。原告入职以来,严格按照聘用合同及岗位工作责任书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被告考核程序违法,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胜任工作,故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度考核不合格有失公正。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单方将原告岗位调整为堤防巡查员,并要求原告立即做好现岗位移交工作,于2017年1月3日到调整岗位报到,如不到岗,视为本人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单位将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被告调岗不具有合理性,而该野外巡查岗位有可能对原告健康造成危害,故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调岗。被告空关原告原岗位办公室即被告一楼堤防窗口办公室,剥夺原告劳动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履行聘用合同,但原告仍坚持到原岗位门口报到。原告2017年1月除依法参加工会活动、社会活动,一直坚守被告处,被告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定性为旷工,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所长蔡益同原告谈话,当时提出一项补偿方案,即对原告考核不合格,再将原告调岗,若原告不同意调岗,被告即可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经考虑后同意该方案,但事后被告又反悔,非但未按谈话的内容履行,反而以此来污蔑并开除原告。2017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2017年1月3日至1月23日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同原告解除了聘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外,被告违法认定原告旷工,违反了我国《工会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向原告额外支付年收入两倍的赔偿金。原告为诉讼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5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堤防水闸管理所辩称,自2017年起原告连续旷工16个工作日,每天仅在单位的办公室门口拍了张照片就走了,至多停留十几、二十分钟,甚至有几天人都没有出现。原告称其参加社会活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从未向单位请假,也未告知过单位。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同其解除聘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年收入两倍额赔偿金、鉴定费、打印费等诉讼请求,均认为于法无据,不同意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同被告签有数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最后一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原告岗位为堤防设施部门日常管理岗位,在聘期内,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原告协商后,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被告可以调整原告的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并向原告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另,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15年1月、2016年1月分别签署了堤防设施管理科科员的岗位责任书。
  二、原告入职后从事北泗塘水闸管理员工作,自2009年至2010年在办公室工作,自2010年至2013年年底从事办公室档案管理工作,自2013年年底至2016年2月底从事堤防科信息员工作。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将原告安排至单位图书馆工作,原告拒绝签署图书馆岗位的岗位责任书,也拒绝在图书馆工作。2016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原工作岗位即堤防设施部门日常管理岗位等,案号为(2016)沪0113民初12392号,本院判决认为,对员工岗位的调动系被告管理权的实行和体现,被告对原告实行调岗保留了原告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身份,也未降低原告薪金,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图书管理岗位具有不合理性,且原告原工作岗位已有他人接替,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明被告对其实行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在保留了原告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和原薪资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工作情况对其进行岗位调整,是在行使单位自主管理权,且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岗位的请求不予支持,于2016年10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16年12月13日,被告会议纪要记载,因原告在2016年度考核期内思想政治素质差、工作责任心及工作作风差、拒绝参与任何工作任务、拒绝参加年度考核,对单位日常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等,决定确定原告2016年度考核等次不合格。原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6年度)显示单位确定等次为不合格,被考核人意见栏原告签字“不同意”,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复核意见为“同意”。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变更原不合格考核结果为合格,2017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复核决定,决定维持原2016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人事处理。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3日,原告两次向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申诉,要求变更原不合格考核结果为合格,并对复核小组成员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职工、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法追责,2017年3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决定维持对原告2016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人事处理。
  四、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在2016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聘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对原告岗位调整为堤防设施管理科海塘北工段(新川沙水闸站点)巡查员,并要求原告于通知书下发后立即做好现岗位移交工作,并于2017年1月3日至调整岗位报到,如不到岗,视为本人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单位将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载明因原告在2017年1月3日至1月23日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1月24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五、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9,934.67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六、2016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所长蔡益和原告进行了谈话,在谈话中,蔡益所长陈述“考核不合格,然后调岗你不同意,然后给你一年一个月的补偿,只有这条路……考核合格,只能辞职。”
  七、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应发工资为5,079元,2016年4月应发工资为5,247元,2016年5月应发工资为5,162.9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应发工资5,121元,2016年12月应发工资为5,473元。除此之外每月应发工资还有车贴和饭贴,奖金每月金额不等。自2016年4月起,被告每月扣款1,780元(其中2016年5月扣款金额为1,781.6元)。被告称扣款是因为原告消极怠工,每天开车到单位后一直在车里待着不上班,到了下班又开车走,故每月扣发了工作性津贴1,280元和奖励性绩效500元。为了证明扣款的合理性,被告提交了会议纪要以及负责人向财务发送的扣款通知。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2014年、2015年、2016年三份岗位责任书、海塘人员巡查列表、2016年1月、2月、2017年1月天气情况截图、岗位调整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胜任岗位,新岗位低温作业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海塘巡查工作是外包的,被告将原告调岗没有合理性,且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做好现岗位移交工作是不可能做到的,根据调岗通知书,原告不到新岗位报到属于“拒绝调岗”,不能算旷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岗系依职权作出,巡查工作有外包,也有派员进行巡查,该岗位没有侵犯女职工权益;2、照片、1月日程表、录音整理、通话清单,证明原告2017年1月3日至1月23日工作日期间,1月9日上午出席单位工会活动,下午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1月11日向区人社局投诉单位调岗侵犯女职工权利,下午去办公室领上次工会活动的福利。1月16日应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去做笔录。1月19日去水务局申诉系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其余时间均有到被告一楼原堤防设施管理科岗位门口上班(不是图书馆),该办公室空关,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条件,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坚持每天到原岗位门口报到。被告认为原告拍了照片就走,属于旷工。3、请假单,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申请请假准备材料、维权上访等,但单位不予签字。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了其是知晓请假制度的。4、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收入,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劳动纪律、工作纪律管理办法、签收单、试卷、会议纪要、考核登记表复印件、复核申请书、复核决定、申诉申请书、岗位调整通知书、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请假单、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是否违法。本案中,原告拒绝调岗后,每日至被告处报到并以自拍留存照片。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的请假单,可见原告曾因维权事宜向单位请假,但未获批准。2017年1月3日至1月23日期间,共有16个工作日,在此期间,原告有几日系前往仲裁委、劳动监察、人社局等相关部门主张自身权益,同普通的旷工行为有所不同,故不宜认定为旷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同原告解除聘用关系,于法无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违法同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原告不要求恢复同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我国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并未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要求恢复聘用关系作出规定,现原告不要求恢复聘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可参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金金额亦参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计算。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以原告消极怠工为由,每月扣发原告工作性津贴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纪行为以及被告扣款的合理性,故本院按扣款前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127,321.36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认定旷工的赔偿金207,585.8元(违反我国《工会法》,应支付原告年收入的两倍)、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打印费50元等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堤防水闸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127,321.36元。
  二、对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堤防水闸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汤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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