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范杰
姜学兵
陆某
陆某
陆某
何某某
原告陆某某(受害人之夫)。
原告陆某(受害人之子)。
原告陆某(受害人之子)。
原告陆某(受害人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杰。
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学兵。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
(现服刑于湖北省蔡甸监狱)原告陆某某、陆某、陆某、陆某诉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于湖北省蔡甸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学兵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8:33许,当原告之亲属王某某在106国道铁山公路超限检测站路段路面作业时,遭遇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下陆区往铁山方向)撞击,致使王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
被告何某某在路人多次阻止的情况下,不顾伤者,弃车而逃,导致伤者无法得到及时抢救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
后经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受害人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47813.94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0293.94元。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
,以证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证据四:医疗费收费收据及药店销售单3份,以证明受害人医疗费用为47813.94元。
证据五:发票及收据7份,以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为5590元。
证据六:聘用合同书
1份,以证明受害人王某某系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聘请的马路清扫保洁工,双方系劳务关系。
被告何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赔偿项目与数额均无异议,亦愿意赔偿,但现在刚来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出狱后打工慢慢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表示不清楚受害人王某某是不是该局聘请的环卫工人。
本院对上列证据一至证据五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六系用工单位与受聘人王某某协商签订的一份聘用合同书
,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合同内容能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受害人系合同期限内因工受害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违规驾驶无号
牌、未办理交强险的摩托车将原告亲属撞倒后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安葬费19360元及医疗费47813.94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590元,因原告只诉请5000元,应准允。
由于被告何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次事故无过错责任方的受害人遭受非正常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等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程度的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30000的诉请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总金额为560293.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陆某某、陆某、陆某、陆某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安葬费1936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0293.94元。
二、上述判决赔偿款5602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年内付清。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
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
:17—154101040002529。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违规驾驶无号
牌、未办理交强险的摩托车将原告亲属撞倒后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安葬费19360元及医疗费47813.94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590元,因原告只诉请5000元,应准允。
由于被告何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次事故无过错责任方的受害人遭受非正常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等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程度的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30000的诉请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总金额为560293.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陆某某、陆某、陆某、陆某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安葬费1936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0293.94元。
二、上述判决赔偿款5602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年内付清。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