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宝妹,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茫茫,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宝妹诉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华,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83.5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5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退休后,从2017年12月26日起,于被告分公司做厨师,每月工资4500元。2018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厨房工作时,因门槛落差,不慎踏空跌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坚持工作。午餐后被送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肋第2、9肋骨前段骨质略扭曲。嗣后,伤情未愈,原告又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自费医疗费16,183.5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被告瑞森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原告退休后在被告下属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意适当补偿。原告在被告厨房处工作时摔倒认可。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摔倒后一直没有发现左肩受伤,直到4月4日,大概是摔倒一个多月后才发现。这段期间(4月1日),原告还出游,从朋友圈照片来看,左肩可以抬高,左肩不是摔倒引起的。即便左肩是摔倒引起的,被告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腿部存在老伤,但是应聘时没有说过。这么多年,被告厨房没有人摔倒过。对医疗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计算60天;对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算60天;对误工费认可每月4500元,计算4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陆宝妹在被告下属分公司的厨房工作时,因门槛落差,不慎踏空跌倒。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陆宝妹多次至杨浦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肋骨骨折。2018年4月4日,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4月12日至17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肩袖损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6,183.57元。
审理中,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陆宝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宝妹左上肢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左肩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残疾(外伤为同等原因)。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陆宝妹预付。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原告自2017年12月起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厨房工作,月工资4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下属分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左肩袖伤非3月1日摔跤导致,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医学上存在迟发性骨折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左上肢等处受伤系摔倒造成。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本起损害事故70%的责任。至于原告伤残等级中外伤参与度问题,鉴于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外伤前已存在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等表现出现于本次外伤之后,故参与度在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中不予考虑。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计算;(三)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60天;(四)护理费,以每天60元为标准,计算60天;(五)误工费,以每月450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六)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情与被告责任,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宝妹医疗费11,328.5元;
二、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宝妹残疾赔偿金95,247.6元;
三、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宝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四、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宝妹律师费3500元;
五、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宝妹营养费1260元;
六、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宝妹护理费2520元;
七、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宝妹误工费12,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陆宝妹负担624元,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上海瑞森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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