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峥嵘,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光,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军,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峥嵘与被告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峥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光、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30万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39.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因购买危险品集装箱卡车,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50万元。之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至2017年9月7日。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同样用途出具借条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10万元。之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7年8月23日。2016年3月7日,被告以同样用途出具借条再一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30万元。之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7年9月7日。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及还款协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出具如下还款计划: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乙方即被告归还本金27万(元);2020年2月15日之前,90万元本金全部归还完毕等。2019年3月至7月,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22,500元。因被告未按《对账及还款协议》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海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今陈海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陆峥嵘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整)(¥500,000),用于购买危险品集装箱,借期一年”。当日,原告转账被告2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向陆峥嵘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0,000),用于购买集卡,借期一年”。当日,原告转账被告10万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向陆峥嵘借款人民币30万元(¥300,000),用于购买集卡,借期一年”。当日,原告转账被告15万元和15万元。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及还款协议》:“甲方:陆峥嵘……乙方:陈海军……2016年1月19日,乙方从甲方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该笔借款本金未还,相应利息已付至2017年9月7日;2016年2月23日,乙方从甲方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该笔借款本金未还,相应利息已付至2017年8月23日;2016年3月7日,乙方从甲方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该笔借款本金未还,相应利息已付至2017年9月7日……具体计划如下:1、在2019年8月15日前,乙方归还本金27万元;2020年2月15日前,90万(元)本金全部归还完毕。2、自本协议日开始,乙方应在每月15日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5%支付利息给甲方。3、一期未还视为违约,甲方可就全部未还部分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并按照原借款的月2%利息执行……”。2019年3月到7月,被告按月息0.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每月4,500元),总计22,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账及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及还款协议》予以佐证。根据《对账及还款协议》,若被告一期未还视为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按照原借款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总计22,500元,按照月利率2%扣除相应期限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30万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算,借款50万元自2017年10月1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于双方无约定,且即使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峥嵘借款90万元;
二、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陆峥嵘借款50万元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陆峥嵘借款30万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陆峥嵘借款10万元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陆峥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97元,由被告陈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宣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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